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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赵某姣、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某某
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邹一硕(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赵某姣
杨某某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一硕,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姣。
被告杨某某。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赵某姣、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一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姣、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原告的起诉,庭审中总结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被告赵某姣是否欠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具体金额是多少;2,被告杨某某应否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赵某姣、杨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赵某姣提供了借款,被告赵某姣作为借款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杨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月息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姣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按照月息20‰计算,自2013年11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杨某某对判决一项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赵某姣、杨某某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
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赵某姣、杨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赵某姣提供了借款,被告赵某姣作为借款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杨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月息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姣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按照月息20‰计算,自2013年11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杨某某对判决一项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赵某姣、杨某某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审判长:任伟娜

书记员:田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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