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杰、刘博,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息2分,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由被告张某某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人到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每日按借款总额的0.2%加收违约金。
证据2、2013年10月21日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收到了借款200000元,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
经本院审查,原告董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起诉,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21日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张某某签订《借据》一份,约定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0日,由被告张某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月息2分,借款人到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每日按借款总额的0.2%加收违约金。同日原告将借款200000元交付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出具收据一份,该笔借款本息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杨某某在原告董某某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相应的借款手续,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杨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张某某作为该笔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约定月息2分,借款人到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每日按借款总额的0.2%加收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自2013年10月21日起被告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原告违约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违约金按年息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张某某对判决一项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杨某某、张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海峡
书记员:靳坤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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