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刘博(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某某
汪彦江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杰、刘博,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汪彦江。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汪彦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汪彦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张某某在原告董某某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相应的借款手续,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张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张某某、汪彦江作为该笔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对借期内的利息没有约定,但约定“借款人到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每日按借款总额的0.2%加收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自2014年5月11日起被告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原告违约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5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违约金按年息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张某某、汪彦江对判决一项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汪彦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张某某在原告董某某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相应的借款手续,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张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张某某、汪彦江作为该笔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对借期内的利息没有约定,但约定“借款人到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每日按借款总额的0.2%加收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自2014年5月11日起被告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原告违约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5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违约金按年息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张某某、汪彦江对判决一项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汪彦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审判长:田海峡
书记员:靳坤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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