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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董某某等与涿鹿奥某农业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涿鹿县。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涿鹿县。
原告:董德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涿鹿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鸿,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鹿奥某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涿鹿县保岱镇易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经理。
被告:涿鹿县保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涿鹿县保岱镇下洪寺村。
法定代表人:李淑艳,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明,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董某某、董德明与被告涿鹿奥某农业有限公司、涿鹿县保岱镇人民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董某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涿鹿县保岱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涿鹿奥某农业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2.责令二被告拆除原告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被侵占土地原状;3.责令二被告赔偿侵占土地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1992年,三原告在七一灌区农场东开垦荒地40亩左右,并修建了水渠,一直耕种,已经20多年。2012年3月,被告涿鹿奥某农业有限公司到保岱镇投资,被告涿鹿县保岱镇人民政府为其组织征用土地,三原告开垦的土地包括在开发占用之内。据原告了解,该占地补偿款可能都由被告涿鹿奥某农业有限公司交给被告涿鹿县保岱镇人民政府掌控,具体赔偿标准和发放工作及财务手续也都掌握在被告涿鹿县保岱镇人民政府手中。现在,已经对其他人的被占土地进行了赔偿,唯独对原告不进行赔偿。所以,二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2016年8月,原告曾起诉,后撤诉。现请依法判决。
被告涿鹿奥某农业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涿鹿县保岱镇人民政府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1.涿鹿县保岱镇人民政府不是适格被告,土地承包合同是奥某农业有限公司和易庄村委会;2.争议土地属于易庄村委会集体所有。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4月23日保岱镇方家沟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1992年在石板梁开垦了荒地40亩,并修建水渠,现被涿鹿奥某农业有限公司占用。2.2015年10月3日保岱镇方家沟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在河滩开垦的一块大约6-7分的荒地及三车农家肥也被涿鹿奥某农业有限公司占用了。3.提交证人董某1、董某2、闫某、吴某、董某3的书面证言一份,欲证实当时开荒时这些人曾经帮忙。4.提交董某4、董某5、董某6、董某7的书面证言一份,欲证实这些人是所开垦荒地的地块邻居。5.图片6张,欲证实原告开荒的时间、开荒时做的水口以及被占土地的现状。5.票据复印件一张,欲证实董某某向七一灌区交纳水费。6.提交涿政(2003)70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张家口市人民政府政字(1998)83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国家鼓励开荒,并对占用给予补偿。
被告涿鹿县保岱镇人民政府提交以下证据:1.从涿鹿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关于涿鹿县保岱镇方家沟董某某信访要求对方家沟和易庄村两村界限予以确权的调查报告一份,欲证实诉争土地属于易庄村委会,而不属于方家沟村委会。2.提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诉争土地已由易庄村委会承包给涿鹿奥某农业有限公司。
被告涿鹿奥某农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对三原告提交的2013年4月23日、2015年10月3日保岱镇方家沟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涿鹿县保岱镇人民政府认为,该项证明不能证实三原告对诉争土地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诉争土地属于易庄村委会,三原告对该土地不享有任何权利。本院认为,该两项证明的证据形式要件欠缺,虽然有方家沟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但没有该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其内容亦只能说明三原告开垦了荒地,但不能证明三原告对争议土地具有合法的财产权利。故该两项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2.对三原告提交证人董某1、董某2、闫某、吴某、董某3的书面证言一份和证人董某4、董某5、董某6、董某7的书面证言一份,被告涿鹿县保岱镇人民政府不予认可,认为个人的书面证言按法律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在未经法庭询问的情况下,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这两份证言均是以“我”的口吻打印的,只是在落款处有证人的签名、按印及身份证号码,其证据形式要件欠缺;其内容亦只能说明三原告开垦了荒地或与其开垦地块相邻,但不能证明三原告对争议土地具有合法的财产权利。故该两项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3.对三原告提交的6张图片,被告涿鹿县保岱镇人民政府认为,其并没有占用诉争土地,与其无关,对该图片不做评价。本院认为,这6张图片仅仅可以看出土地现状,但不能证明三原告对争议土地具有合法的财产权利,不具有证据效力。4.对三原告提交的票据复印件,被告涿鹿县保岱镇人民政府认为,没有原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三原告未提交票据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具有证据效力。5.对三原告提交涿政(2003)70号文件复印件以及张家口市人民政府政字(1998)83号文件复印件,庭审中三原告陈述该件复印于水务局,被告涿鹿县保岱镇人民政府虽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占地,于其无关。本院认为,三原告虽陈述该件复印于水务局,但该两份复印件上没有水务局签章,无法核实该两份复印件的真实性;内容上,三原告欲证实国家鼓励开荒,并对占用给予补偿。本院认为,三原告对文件的理解,断章取义,只看到文件中有“对于治理成果,国家因建设征用时,要按评估价格给予补偿”的字样,而没有看到其它内容,比如:“农村集体组织也可以对所拥有的四荒资源进行统一治理、开发。凡是承包、租赁、股份合作、拍卖四荒的,有集体组织申请,报县水务局审查批准,领取四荒使用证。”“在‘四荒’资源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采取联户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等等。庭审中,三原告承认,其三人未经任何相关单位审批,亦未与任何相关单位签订土地承包经营的合同,故不能证明三原告对争议土地具有合法的财产权利,不具有证据效力。6.对被告涿鹿县保岱镇人民政府提交的从涿鹿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关于涿鹿县保岱镇方家沟董某某信访要求对方家沟和易庄村两村界限予以确权的调查报告,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明确说明涿鹿奥某农业有限公司占用的土地在易庄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属范围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7.对被告涿鹿县保岱镇人民政府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复印件,三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合同相对方不是涿鹿奥某农业有限公司。被告涿鹿县保岱镇人民政府解释说明:是易庄村村民委员会先把诉争土地承包给北京礼贤奥某农业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又在涿鹿成立涿鹿奥某农业有限公司,且涿鹿奥某农业有限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本院认为,该两份合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从原涿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涿鹿奥某农业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争议地块的所有权归属于××易庄村集体所有。2012年3月6日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保岱镇易庄村与北京礼贤奥某农业有限公司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保岱镇易庄村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及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同意,将位于易庄村的荒地300亩承包给北京礼贤奥某农业有限公司使用,土地用途为农业养殖,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2012年4月28日涿鹿奥某农业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鹏,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系河北省涿鹿县辉耀乡辉耀村村民,原告董某某、原告董德明系河北省涿鹿县保岱镇方家沟村村民。三原告开垦的荒地(即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地块)的所有权归属于××易庄村集体所有,三原告未经任何相关单位审批,亦未与任何相关单位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在该争议地块上不具有任何财产权利,而保岱镇易庄村村民委员会可以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在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及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同意的情况下,其有权利代表集体将其权属范围内的荒地以承包的形式进行开发治理。故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董某某、董德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董某某、董某某、董德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俊婷
审判员 董秀琴
人民陪审员 甄玉成

书记员: 王海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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