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嫩江县嫩。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波(王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嫩江县。
董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董某某出具的收条是给王某丈夫的合伙人耿红波出具的。2.王某称向董某某支付现金是虚假陈述,王某对于如何将100万元现金支付给董某某的说法前后矛盾。王某辩称,董某某说收条是给王某合伙人耿红波打的这个说法是错误的,收条应该是给王某出具的,因为房子是王某的名字,只能给王某出具,董某某和耿红波什么关系王某不清楚。董某某说王某提出的向董某某支付的现金是虚假陈述这个说法也是错误的,因为当时银行取不出现金,王某只能找朋友提供现金,王某把银行的钱转入王某朋友账户,王某朋友给王某的现金,王某给董某某钱后他给谁了王某就不知道了。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董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利息74,6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董某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1日,王某与嫩江旭明合作社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嫩江旭明合作社以王某所有的位于嫩江县××商城××6个门市房作抵押,向银行贷款169万元,嫩江旭明合作社使用69万元,王某使用100万元,各自承担各自的贷款利息,2017年3月末归还。嫩江旭明合作社贷款后,将其中的100万元转入了王某丈夫李春波账户内。2016年7月22日,王某与董某某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王某将此笔贷款100万元转借给董某某,贷款本金和利息均由董某某偿还,并约定王某将100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董某某。协议签订后,王某于当日将借款100万元支付给了董某某,董某某给王某出具了100万元的收条。贷款期满后,因董某某没有向银行归还贷款,嫩江旭明合作社代为偿还了贷款本金100万元和利息74,657元,并在还款后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已作出(2017)黑1121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偿还嫩江旭明合作社借款100万元和利息74,657元,现该判决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因王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董某某向其借款100万元,并证明董某某应当承担银行贷款利息74,657元,故王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被告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银行贷款利息74,657元。案件受理费14,472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7)黑1121民初2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照山、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董某某向其借款100万元并已实际交付董某某为王某出具了收条,王某对出借款项的来源有合理解释及证据证明。董某某应当偿还借款及利息。董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72元,由董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清海
审判员 刘树军
审判员 王 凤
书记员: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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