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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倪永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倪永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韩世杰,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倪永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于2016年6月15日对被告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倪永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倪永昌向原告董某某购买木方、盒子板价值24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24400元的欠据,此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倪永昌给付货款244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24400元的欠据,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系职务行为,此款系新发展公司欠款的抗辩,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系新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该公司有利害关系,被告提供的新发展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单独作为其系职务行为的证据。被告提供的新发展公司保管员李贵军出具的收据、运费收据不足以对抗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据作为债权凭证的证明力。被告的此项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4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永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货款2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保全费264元,由被告倪永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慧媛

书记员: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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