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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上海龙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范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卫国,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朱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上海龙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朱琴、上海龙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卫国,被告范某某并作为被告朱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范某某、朱琴向原告董某某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6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自2017年9月29日起算;以本金8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自2017年9月11日起算;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9月19日起算;以本金1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9月5日起算;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9月11日起算;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8月27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龙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范某某、朱琴系朋友关系,范某某、朱琴系夫妻关系,被告龙某公司系范某某、朱琴投资成立并共同经营的公司,范某某、朱琴系龙某公司的股东。自2014年1月起,被告范某某、朱琴因公司经营及购买房屋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465万元,分别为2014年1月30日借款50万元,2014年3月11日借款85万元,2014年11月19日借款100万元,2014年12月5日借款140万元,2015年6月10日借款60万元,2016年5月27日借款30万元。双方就每笔借款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到期后又签订了续借合同,被告龙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直至2017年9月,此后未再还本付息。被告朱琴与范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朱琴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其与被告范某某共同经营被告龙某公司,两人同是龙某公司的股东,系争借款用于被告范某某、朱琴的共同生活和经营,同时,范某某与朱琴之间互有资金转账,范某某与龙某公司之间亦互有资金转账,说明两人与龙某公司财产混同,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故朱琴应对系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之责,龙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范某某辩称:被告范某某、朱琴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登记结婚,范某某、朱琴与原告均系朋友。被告范某某系被告龙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股东原系被告范某某及范某某的父亲,2014年8月6日,因范某某父亲来沪不便,故将股东变更为范某某与朱琴,但公司始终由范某某一人经营,朱琴仅系挂名股东。被告范某某对于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无异议,确认收到借款本金465万元。借款后,至2017年9月之前,被告范某某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现被告范某某同意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但被告朱琴从不知晓借款事实,与借款没有关联。朱琴没有工作,她的生活支出来源于范某某做生意所得,范某某向朱琴转账的钱款或用于为孩子缴纳学费,或用于支付上海市爱辉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爱辉路房屋)房贷,该房屋登记在被告范某某与朱琴名下,于2013年月购买,贷款人是被告朱琴,每月还贷1万余元。2013年左右,范某某购买了上海市青浦区沙淀中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沙淀中路房屋),2014年1月拿到房产证,房屋登记在被告龙某公司的名下,当时因无法办理贷款,需全额支付购房款,而被告缺少资金,只得向朋友借款。原告于2014年向被告范某某出借的款项,一部分用于支付沙淀中路房屋购房款,一部分用于支付范某某为了购买该房屋而向其他朋友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其余向原告的借款均用于范某某做服装、装饰生意,并未用于与朱琴的共同生活,故朱琴不应由其承担共同还款之责。
  被告朱琴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均不知情,系争借款并未用于范某某、朱琴夫妻共同生活,朱琴没有工作,平时仅有一些必要的生活开支,在龙某公司只是挂名股东,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系争借款与朱琴无关,朱琴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龙某公司辩称:同意对系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朱琴系朋友关系,被告范某某、朱琴系夫妻关系,被告范某某系被告龙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股东原系范某某、范锦秀,于2014年8月6日变更为范某某、朱琴,由朱琴担任监事。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6年5月27日期间,被告范某某六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与原告及被告龙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均载明被告范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龙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范某某交付款项,具体借款如下:2014年4月30日借款5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最后一份合同中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9月28日;2、2014年3月11日借款85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最后一份合同中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9月10日;3、2014年8月22日及11月19日分别借款30万元、70万元,合计1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最后一份合同中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9月18日;4、2014年12月5日借款14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最后一份合同中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9月4日;5、2015年6月11日借款6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最后一份合同中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9月10日;6、2016年5月27日借款3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最后一份合同中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9月26日。借款后,被告范某某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双方均确认利息支付至2017年9月前。现原告认为,被告范某某借款未偿还,被告朱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龙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龙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结合原告与被告范某某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借款465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6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范某某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朱琴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首先,本案系争借款发生在范某某与朱琴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范某某称,系争借款中有部分用于经营服装和装修生意,其中,装修生意系由龙某公司经营,而龙某公司的的股东系范某某和朱琴二人,故对于原告提出系争借款用于范某某和朱琴共同生产经营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其次,根据范某某的陈述,其于2014年向原告的借款,部分用于支付沙淀中路房屋购房款,部分用于偿还因购买沙淀中路房屋向朋友借款而产生的利息,而沙淀中路房屋登记在龙某公司名下,从借款的实际用途亦反应出系争款项被用于龙某公司的经营。再次,本案所涉六笔借款,均有龙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朱琴作为龙某公司的股东、监事,对系争借款表示完全不知情,本院不予采纳。最后,根据被告的陈述,朱琴没有工作,其生活开支均来源于范某某的经营所得。综合以上理由,根据本案的案情综合判断,系争借款认定为范某某与朱琴的共同债务更妥。至于被告龙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其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系同意对系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对于原告要求龙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龙某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朱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65万元;
  二、被告范某某、朱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某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自2017年9月29日起算;以人民币8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自2017年9月11日起算;以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9月19日起算;以人民币1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9月5日起算;以人民币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9月11日起算;以人民币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9月27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龙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主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范某某、朱琴、上海龙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76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880元,由被告范某某、朱琴、上海龙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珏卿

书记员:吕松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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