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木工,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垠,男,汉族,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黄梅县。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木工,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877603078G。主要负责人:毕伟,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威,男,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朱某、董某某赔偿董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67061.69元。此款由湖北平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8时30分许,董某某乘坐董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龙坪沿黄广大堤向武穴方向行驶,当行至黄××堤下冯村××路段,被朱某驾驶的鄂JA0DB**小型轿车从后面驶来时发生刮擦,造成董某某、董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董某某被送到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7860.27元。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董某某的损伤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董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休息时间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本次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某某不负事故的任何责任。朱某驾驶的鄂JA0DB**小型轿车在湖北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鄂JA0DB**小型轿车已在湖北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董某某的损失应当由湖北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事故发生后,朱某已为董某某垫付了医疗费7417.27元及护理费28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董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董某某住院期间董某某垫付了伙食费1550元,医疗费1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湖北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事故车辆在湖北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湖北平安财保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按责任划分。3、事故发生后,湖北平安财保公司向朱某支付了交强险医疗费项目10000元,此款直接支付给朱某,用于两伤者的治疗。4、湖北平安财保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5、董某某与另一伤者董某某共享一份交强险限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湖北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董某某提交的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科剑临法[2017]鉴字第76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董某某的伤残等级不构成十级,并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要求对董某某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董某某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对董某某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认定采信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27日,朱某为其所有的鄂JA0DB**小型轿车在湖北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2日24时止。朱某于2010年9月26日取得C1驾照。2016年11月9日8时30分,董某某乘坐董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黄广大堤上由龙坪往武穴方向行驶,当行至黄××堤下冯村××路段处,被朱某驾驶的鄂JA0DB**小型轿车从后方驶来超越时,发生刮擦,造成董某某、董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董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0日,董某某从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董某某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7276.27元、门诊医疗费141元。2017年2月15日,董某某在武穴市龙坪中心卫生院门诊,支付医疗费110元。2017年2月20日,董某某在武穴市普济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保康分店购买治疗创伤外科用药,支付333元。董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由护工护理。出院回家休养期间,由其家人护理。2016年11月17日,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6]第00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某某不负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2017年4月10日,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科剑临法[2017]鉴字第76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董某某所受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期治疗费2000元;3、误工休息时间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董某某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董某某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董某某支付给董某某医疗费1500元。湖北平安财保公司支付了1万元给朱某,用于支付董某某及董某某的医疗费。朱某实际已支付给董某某医疗费7417.27元(含董某某支付的1500元在内)、护理费2880元。由于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董某某依法提起了诉讼。诉讼中,湖北平安财保公司对董某某提供的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科剑临法[2017]鉴字第76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有关董某某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结论不服,并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根据湖北平安财保公司提出的申请,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董某某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9月19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7]法医临床L107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董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1000元;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湖北平安财保公司支付了鉴定费42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一同受伤的董某某医疗费用部分损失为13260.77元,伤残赔偿部分损失为10142.23元。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某某不负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故董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应当由朱某负责赔偿70%,董某某负责赔偿30%。二、朱某将事故车辆鄂JA0DB**小型轿车在湖北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董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依法首先由湖北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朱某和董某某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三、董某某系农业户口,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应按当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四、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受害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五、董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860.27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3、营养费酌定1365元;4、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100元;6、护理费16338.50元(32677元/年÷12月/年×6月);7、误工费13015.79元(31462元÷365天/年×151天);8、交通费酌定300元等共计68979.56元。董某某医疗费用部分损失为11775.27元,占其与董某某该部分损失之和的47%,故湖北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承担此部分损失4700元,余额7075.27元,按照责任比例由朱某承担70%即4952.69元,董某某负担30%即2122.58元。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朱某承担的4952.69元由湖北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负担。董某某伤残赔偿部分损失为57204.29元,与董某某该部分损失之和未超出湖北平安财保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应由湖北平安财保公司负担。五、湖北平安财保公司通过朱某在本案中垫付的医疗费5917.27元及护理费2880元,共计8797.27元可从其应支付的赔偿款中扣减。湖北平安财保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共计垫款1万元,在本案中扣减8797.27元,余额1202.73元在另一案支付给董某某的赔偿款中抵扣。董某某垫付的1500元可以冲抵其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朱某、董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怀垠与被告朱某、董某某、被告湖北平安财保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肖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58059.71元;二、限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622.58元给原告董某某;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第一次鉴定费2000元,第二次鉴定费42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170元,被告朱某负担2000元,被告董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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