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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彬与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芝,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黑龙江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彬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2017)黑1083民初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和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规定的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和“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虽然上诉人董彬在原审提交视频资料欲证明不存在侵权行为,但是该视频资料不能清晰体现上诉人董彬是否击打到被上诉人的身体;而被上诉人张某某在原审提交的住院病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已形成证据链条,其证明力高于上诉人所举示的证据,故上诉人董彬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被上诉人张某某在原审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误工损失,而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并不不影响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所以对上诉人的该部分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董彬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元,由上诉人董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仲斌 审判员  李先平 审判员  钱大龙

书记员:张重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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