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安瑞,孙吴县司法局辰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因与被告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安瑞,被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孙吴县西兴乡平度村村民吴国强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原告董某某将其所有的红色凯斯牌6130型联合收割机开至平度村,并通过吴国强及吴国强姐夫孙海雷为其联系收割农作物的作业服务。在此期间,孙海雷受原告董某某委托,与被告宋某某达成了收割38公顷玉米,机耕费标准为人民币900.00元/公顷的口头协议。随后,原告董某某安排司机驾驶联合收割机为被告宋某某提供了收割作业服务。在收割作业结束之后,原告董某某以收割玉米面积为40公顷,而非38公顷为由,要求被告宋某某按照40公顷的面积给付机耕费人民币36,000.00元。但被告宋某某不认可玉米收割面积为38公顷,并拒绝按照40公顷的收割面积给付机耕费。由此,双方产生纠纷。现原告董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宋某某按照人民币900.00元/公顷的价格,给付收割40公顷玉米的机耕费人民币36,000.00元。而被告宋某某则以其未与原告董某某达成收割作业协议,系孙海雷为其联系的收割作业,其与原告董某某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为由,不同意承担给付义务。
庭审中,被告宋某某同意按照人民币800.00元/公顷的收割价格,给付原告董某某38公顷的机耕费人民币30,400.00元。但原告董某某则坚持其前述主张。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本案未能以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董某某主张为被告宋某某收割玉米的面积为40公顷,但其未能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所举证人孙海雷的证言,能够证实双方议定的收割面积系38公顷,被告宋某某所举《土地承包合同》载明的土地面积亦为38公顷。由此,本院认定,原告董某某为被告宋某某收割玉米的面积应认定为38公顷。
至于机耕费标准。虽然证人孙海雷与原告董某某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但原告董某某及被告宋某某均认可该证人系本案诉争农机作业的直接联系人。而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利害关系人出庭作证,或者规定此类证言均不采信。同时,利害关系人在现实生活的各种交易当中所起积极作用亦不应轻易否定。由此,因证人孙海雷证实其与被告宋某某议定的机耕费标准为人民币900.00元/公顷,且该证言内容有证人王晓明证言、司法所证明予以佐证,故诉争机耕费标准应认定为900.00元/公顷。即被告宋某某应按照人民币900.00元/公顷的价格标准,给付原告董某某38公顷的机耕费人民币34,200.00元。
综上,原告董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和保护。被告宋某某所提抗辩意见,亦予部分采纳。为了保护法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董某某机耕费人民币34,2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0.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人民币18.00元(已交纳),由被告宋某某负担人民币332.0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林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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