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女,1981年6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哲,黑龙江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1966年11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穆棱市。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尹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哲、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腾退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2.赔偿原告租金损失3.6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购买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花园小区的×号楼×单元×室房屋,并于2018年4月2日依法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原告购买该房屋后,因原告一直在外地工作就委托朋友苏忠文帮助装修,然而原告在2018年3月21日回牡丹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时发现,房屋被被告占有使用。故原告董某某起诉至法院。
被告尹某某辩称,是2013年苏忠文找被告借钱,将诉争房屋交付被告用于抵押,当时苏忠文说是他的房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董某某所举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备案证明、销售不动产一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黑龙江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票据、增量方申请表、黑龙江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不动产权证书、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收据、牡丹江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询问笔录两份,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供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意在证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向苏忠文打款5万元用于装修。
被尹某某认为,原告与苏忠文有交易往来,可以做假账。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尹某某向本院提供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协议一份、交物业费票据三张、供水票据一张、电费票据四张、供热费票据一张、借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不是非法占有的诉争房屋,是通过苏忠文交付给被告的。
原告董某某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应该是被告非法占有原告的房屋,苏忠文与被告之间的债务纠纷与本案原告没有法律关系,被告的债权不能对抗。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涉及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原告董某某购买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并于2018年4月2日取得黑(2018)牡丹江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案外人苏忠文因向被告尹传君借款,将该诉争房屋交付被告用于借款抵押,被告尹传君占有使用诉争房屋至今。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尹某某腾退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董某某于2011年8月30购买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并于2018年4月2日办理了了诉争房产的房屋不动产证书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董某某对此房享有物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现此房为被告尹某某占有使用,被告尹某某抗辩称该诉争房屋系由案外人苏忠文因欠被告尹某某借款,将该房屋顶抵欠款交付被告。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某的抗辩意见涉及另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尹某某占有该诉争房屋的行为无法律依据,系无权占有。董某某基于物上请求权向占有人提出返还原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尹某某赔偿原告租金损失3.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因被告占有使用诉争房屋造成租金损失3.6万元的事实,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董某某腾退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不动产权证书号为黑(2018)牡丹江市不动产权第×××××××号、权利人登记为董某某的房屋一处;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50元,原告董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海东
书记员: 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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