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春萌,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董某某,女。
被告范某某,男。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董某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杜素伟,被告董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因经营矿山和大车,曾在2008年间借过款,并还清。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由原告姑姑董小花将涉案款转交给被告董某某手中,并于2015年7月26日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内容“借条,今借到现金柒万元,70000元。借款人范某某、董某某。2015年7月26日”。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董某某于2015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时,被告范某某未在场,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处范某某的签名系董某某所为。原告对此认可。
通过上述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被告范某某未在借据上签名,但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二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自立案之日起即2017年5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债务利息至本案终结之日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某称,涉案7万元借条的形成,是因在2015年7月26日晚,家中去几个人,要求归还原借款3万元。因没钱,在威胁的情况下,被迫打下7万元的借条,其没有借过原告7万元,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董某某借款70000元,并自立案之日起即2017年5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债务利息至本案终结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董某某、范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勇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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