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只(董某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芬,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令(董某只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苗某某(苗玉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原告董某只诉被告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董某只申请,本院作出(2017)冀0423民初1145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了相关财产保全措施。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芬、王岩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董某只未到庭,被告苗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苗某某给付其借款本金95000元及自立案之日起的逾期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苗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5日苗某某因资金紧张借我现金95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苗某某拒不返还,无奈诉至法院。
苗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董某只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
1、2017年4月5日孙陶镇集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董某只与董某的是同一人,苗某某与苗玉琴是同一人,其有诉讼主体资格。
2、2015年2月25日苗某某给董某只出具的借据一张,该借据记载“今借到,董某的现金玖万伍仟元(95000元),苗玉琴签字盖手印,2015年2月25号。”
3、董某、王某只的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证据1-3,拟证明苗某某向董某只借款事实存在,同时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
4、2017年4月1日临漳县农村信用联社孙陶市场分社出具的明细账查询。拟证明董某只从信用社支取现金交付苗某某借款的事实。
当事人庭审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及申请证人董某、王某只到庭作证,证明董某只以现金形式交付苗某某借款。因苗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董某只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董某只与苗某某系同村邻居关系,同时董某只父亲与苗某某丈夫是表兄弟关系。2015年2月25日苗某某以在临漳县××陶镇粮站建住宅楼为由向董某只借现金100000元,苗某某给董某只出具了借据。后董某只多次找苗某某催要借款,2016年农历3月份因董某只母亲患病需手术治疗,苗某某给付董某只借款本金5000元。苗某某给董某只按原借款时间重新给董某只出具了“今借到,董某的现金玖万伍仟元(95000元),苗玉琴签字盖手印,2015年2月25号。”的借据。后董某只多次找苗某某催要借款,未给付诉至本院。
庭审中董某只诉求苗某某按年利率6%给付其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苗某某以建住宅楼为由向董某只借现金95000元,董某只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苗某某借款,苗某某给董某只出具了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董某只现持苗某某出具的借据,诉求苗某某给付借款本金9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庭审中董某只诉求苗某某按年利率6%给付其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苗某某向董某只借款时,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董某只诉求苗某某按年利率6%给付其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苗某某应自2017年4月5日(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董某只借款利息。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董某只陈述事实的承认。
综上所述,董某只诉求苗某某给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董某只陈述事实的承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只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被告苗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郭小云 人民陪审员 胡楠楠
书记员:焦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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