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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某
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
吴某
高峰(黑龙江福诚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公司
李慧波(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关大华(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
委托代理人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
委托代理人高峰,黑龙江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大方,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慧波,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继元,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大华,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诉被告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会民、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慧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治疗过程及费用、保险事实及医疗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董某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其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因肇事车辆分别在二被告处交纳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损失应由交强险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再由商业险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吴某赔偿。原告夫妻自2013年5月即在海伦市居住并工作,因此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但其主张的误工费每日300.00元过高,应调整为每日100.00元。交通费按实际票据结算,应为1200.00元。关于义齿安装及更换次数根据原告人的年龄及鉴定意见,以支持八次为宜。原告关于财产损失的请求,虽系其实际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损失的实际数额,本院无法支持,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其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的请求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的实际情况,以支持20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113598.86元,误工费120天X100.00元=12000.00元,伙食补助费53天X100.00元=5300.00元,护理费53天X100.00元X2人+100.00元X7天=11300.00元,伤残赔偿金19597.00元X20年X10%=39194.00元,交通费1200.00元,再行医疗费8000.00元,义齿安装及更换费用32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司法鉴定费3300.00元,病历复印费100.5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227993.8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董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再行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2000.00元,护理费11300.00元、交通费1200.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义齿安装及更换费用3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07694.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公司赔付原告吴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再行医疗费116898.86元(113598.86元+5300.00元+8000.00元-10000.00元)。
三、鉴定费3300.00元,复印费100.50元,由被告吴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5558.00元由被告吴某承担4558.00元,由原告董某承担1000.00元。
上述判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治疗过程及费用、保险事实及医疗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董某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其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因肇事车辆分别在二被告处交纳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损失应由交强险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再由商业险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吴某赔偿。原告夫妻自2013年5月即在海伦市居住并工作,因此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但其主张的误工费每日300.00元过高,应调整为每日100.00元。交通费按实际票据结算,应为1200.00元。关于义齿安装及更换次数根据原告人的年龄及鉴定意见,以支持八次为宜。原告关于财产损失的请求,虽系其实际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损失的实际数额,本院无法支持,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其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的请求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的实际情况,以支持20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113598.86元,误工费120天X100.00元=12000.00元,伙食补助费53天X100.00元=5300.00元,护理费53天X100.00元X2人+100.00元X7天=11300.00元,伤残赔偿金19597.00元X20年X10%=39194.00元,交通费1200.00元,再行医疗费8000.00元,义齿安装及更换费用32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司法鉴定费3300.00元,病历复印费100.5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227993.8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董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再行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2000.00元,护理费11300.00元、交通费1200.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义齿安装及更换费用3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07694.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公司赔付原告吴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再行医疗费116898.86元(113598.86元+5300.00元+8000.00元-10000.00元)。
三、鉴定费3300.00元,复印费100.50元,由被告吴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5558.00元由被告吴某承担4558.00元,由原告董某承担1000.00元。
上述判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树福
审判员:周明
审判员:牛振湖

书记员:王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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