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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佘某某等与李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灵寿县金诚暖通暖气安装门市安装工。
原告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灵寿县金诚暖通暖气安装门市理货员。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彬,灵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雷文魁、李杰,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南路24号恒辉商务广场12层。
负责人高文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士刚,该公司职员。

原告董某某、佘某某诉被告李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彬、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佘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的各项费用共计38684.36元;2、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待伤残评定后确定;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5日16时40分许,原告董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事故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行驶被告李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董某某、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董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次要责任;佘某某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某某受伤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30038.65元;原告佘某某受伤后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8645.71元。冀A×××××号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
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冀A×××××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
5、灵寿县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灵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影像学报告、手术记录、麻醉记录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体温单、收费票据等证据,证明二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用。
6、灵寿县金诚暖通暖气安装门市营业执照灵寿县XX暖通暖气安装门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2016年5月-7月份工资表,劳动合同书,证明二原告的误工损失。
7、诉讼费、保全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诉讼所花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16时40分许,原告董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事故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行驶被告李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董某某、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应负次要责任;佘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李某,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董某某受伤后在灵寿县医院住院16天。该事故给原告董某某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5366.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护理费根据2016年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计算为53317元/年÷365天×16天=2337.18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19503.87元。原告佘某某受伤后在灵寿县医院实际住院为11天,该事故给原告佘某某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473.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3、护理费根据2016年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计算为53317元/年÷365天×11天=1606.81元;以上共计4180.5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二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某给二原告垫付医药费2300元,二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予赔偿。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应负次要责任;佘某某无责任。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董某某请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数额偏高,参照医嘱酌定为500元。根据原告董某某提供的灵寿县金诚暖通暖气安装门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2016年5月-7月份工资表,劳动合同书证实原告董某某的平均工资为3400元,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为70天,误工费计算为3400元/月÷30天×70天=7933.33元。原告董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27937.2元。根据原告佘某某提供的灵寿县金诚暖通暖气安装门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2016年5月-7月份工资表,劳动合同书证实原告董某某的平均工资为3200元,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为15天,误工费计算为3200元/月÷30天×15天=1600元。原告佘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5780.56元。二原告的损失总计33717.76元。肇事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董某某、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董某某、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3677.32元。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被告李某负次要责任承担30%为3012.13元,被告李某在事故发生给二原告垫付医药费2300元,故被告李某应赔偿二原告712.1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677.32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董某某、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12.13元。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84元,保全费120元,两项共计504元,由原告原告董某某、佘某某负担353元,被告李某负担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建丽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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