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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建立与连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建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付全,系周口市新区文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五一路与太昊路交叉口中国铁建东来尚城***号楼之间***层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85085795F。
负责人:于晓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系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建立诉被告连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付全、被告连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建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247855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7日17时许,连某某驾驶豫P×××××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市中原路路东黄淮市场进入中原路过程中,与董建立驾驶豫P×××××二轮摩托车沿中原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董建立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0月17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7】第092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连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建立无责任。经查询豫P×××××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商业险保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有连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秉公判决。
被告连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在此事故中我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于我。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应当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核实在我公司的投保信息,在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理有据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过高,其中原告户籍性质属于农村,其相关赔偿应以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过高,三期时间鉴定过长,明显与事实不符,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我公司对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4.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间接损失。5.在此次事故中,我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7日17时许,连某某驾驶豫P×××××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市中原路路东黄淮市场进入中原路过程中,与董建立驾驶豫P×××××二轮摩托车沿中原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董建立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0月17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7】第092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连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建立无责任。原告事故受伤当日,被送到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7天,支出医疗费71753.98元,门诊支出医疗费212元。2018年5月9日原告到周口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246.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8日出具原告董建立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同时出具自原告受伤之日建议给予原告误工期为伤后365日、护理期为伤后15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的鉴定意见;因被鉴定人董建立后期需继续治疗,上述鉴定所同时出具董建立二期手术及治疗住院总费用为8000元的评估意见。原告为此次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提交的家庭户口本显示,原告董建立户籍居住地为河南省商水县城关乡陈寨村董庄,其户籍性质系农村居民。原告有被扶养人董青青(董建立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抚养5年、王爱英(董建立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赡养9年,原告之母王爱英一生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四个子女。原告提交的周口市智慧广告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周口市餐桌风景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原告董建立的焊工证显示,原告事故前在周口市智慧广告有限公司务工,月平均收入3400元;原告之妻姚春玲在原告事故受伤前在周口市餐桌风景食品有限公司务工,月平均收入34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不能务工,其工资被停发,其妻姚春玲因护理原告请假工资亦被停发。被告连某某驾驶的豫P×××××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保险期间内。被告连某某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等显示,事故发生时豫P×××××号事故车辆审验合格,驾驶员连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原告提交的摩托车维修发票1张显示,原告为修车支出维修费1625元。又查明,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19.18元、2017河南省城农村民人均消费支出9211.52元。再查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后,被告连某某先行垫付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行垫付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依据法律规定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确定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72212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80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7天)7700元、营养费(100元天×30天)3000元、误工费(3400元月÷30天×365天)41366.66元、护理费(3400元月÷30天×150天)16999.99元、伤残赔偿金(12719.18元年×20年×21%)53420.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董青青92**.52元年×5年÷2×21%=4836.04元;母亲王爱英9211.52元年×9年÷4×21%=4352.44元)9188.4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400元、车辆维修费1625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32912.68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上述损失未超肇事车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限额,依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应负先行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10000元医疗费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由于被告连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故原告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得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连某某医疗费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建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2912.68-10000)222912.68元。该222912.68元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董建立在中国农业银行商水县支行开户的账号为62×××74的银行卡内。
原告董建立在得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上述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连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董建立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2元,减半收取1116元,由被告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晓东

书记员: 王培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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