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孟兰醒
马永明(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吕某某
吕冬冬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白玉龙(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原告:孟兰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马永明,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被告:吕冬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李振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玉龙,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孟兰醒与被告吕某某、吕冬冬、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艳雪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孟兰醒委托代理人马永明,被告吕冬冬,被告信达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白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董某某于2014年9月1日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深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上述鉴定中心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2014年9月15日做出鉴定结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吕冬冬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董某某驾驶车辆未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故应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于被告信达河北分公司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应予准许。鉴于肇事的冀TN3605车在被告信达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信达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信达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吕冬冬赔偿。原告董某某所提护理费应按鉴定的60日参照衡水护工标准计算。原告孟兰醒所提误工费,因其已超过退休年龄,故不于支持。原告孟兰醒所提交通费,因无证据,不予支持。二原告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原告董某某所提医疗费3580.85元、误工费4488元、车辆损失350元、鉴定费700元以及原告孟兰醒所提医疗费5618.85元、护理费360元,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被告吕冬冬为原告董某某垫付的款项,原告在得到赔偿后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358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4488元、护理费2700元、车辆损失350元,合计11418.8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鉴定费490元;共计11908.85元;
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兰醒医疗费561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360元,合计6378.85元;
三、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原告董某某返还被告吕冬冬垫付款项3353.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吕冬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吕冬冬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董某某驾驶车辆未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故应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于被告信达河北分公司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应予准许。鉴于肇事的冀TN3605车在被告信达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信达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信达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吕冬冬赔偿。原告董某某所提护理费应按鉴定的60日参照衡水护工标准计算。原告孟兰醒所提误工费,因其已超过退休年龄,故不于支持。原告孟兰醒所提交通费,因无证据,不予支持。二原告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原告董某某所提医疗费3580.85元、误工费4488元、车辆损失350元、鉴定费700元以及原告孟兰醒所提医疗费5618.85元、护理费360元,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被告吕冬冬为原告董某某垫付的款项,原告在得到赔偿后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358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4488元、护理费2700元、车辆损失350元,合计11418.8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鉴定费490元;共计11908.85元;
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兰醒医疗费561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360元,合计6378.85元;
三、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原告董某某返还被告吕冬冬垫付款项3353.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吕冬冬负担。
审判长:崔艳雪
书记员: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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