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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建有与唐某泰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夏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建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菊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马家沟矿退休工人。
被告:唐某泰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开平区开平镇一街村北。
法定代表人:马泰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晶晶,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董建有与被告唐某泰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夏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董建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拆除厂房、恢复耕地,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4年,夏某某手持盖有唐某市开平区开平镇一街村委会公章的协议书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年租金500元∕亩。2013年春,在土地租金上产生了分歧。夏某某把土地转租给马泰山,建了唐某泰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改变了土地使用用途,毁坏耕地。我们又多次找村委会、镇政府,没有结果。2015年5月法院立案,开平法院于2017年4月作出(2016)冀0205民初1374号判决:1、解除原告董建有与被告夏某某于2004年4月4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2、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0.6亩土地;3、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2013年至2016年的土地租金1200元。但夏某某已到国外,执行庭叫我们重新起诉唐某泰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被告唐某泰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夏某某非法占地的行为,唐某市国土资源局开平区分局已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拆除并缴纳罚款。且对于原告有关返还土地的诉请,本院已于2016年9月24日作出(2016)冀0205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夏某某返还原告土地0.6亩,该判决现已进入执行程序。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董建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长海

书记员: 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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