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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斌,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某(曾用名:倪建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上诉人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9)沪0151民初2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倪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借款时间以及金额等关键事实,倪某某的陈述都存在不合理及自相矛盾之处。倪某某只有借条,没有交付凭证,且在起诉前并未要求董某某归还借款;而2017年、2018年的借条都是在董某某醉酒的状态下,倪某某让董某某书写的。董某某实际仅向倪某某借款10,000元,不应按照借条金额归还借款。
  倪某某辩称,不同意董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其从2011年起先后三次借钱给董某某,共计156,000元,且一直在催董某某归还,每年都有写新的借条。2018年结算时,董某某同意连本带利归还倪某某196,000元,因出借的均为现金,慎重起见让董某某分开写了四张借条,每张金额为49,000元。董某某上诉所称均非事实。
  倪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董某某立即偿还借款196,000元。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董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倪某某借款196,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董某某称借条为倪某某乘其醉酒让其所写,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董某某上诉称其仅向倪某某借款10,000元,与现有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作为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董某某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董某某应向倪某某归还借款19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董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曹 丽

审判员:陶  静

书记员:张志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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