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聂化卫(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王某
河北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安兰(河北融辰律师事务所)
于洪飞(河北融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聂化卫,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河北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15号官鲤公寓式酒店1-2103。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总经理。
上述两
被告
委托代理人:安兰、于洪飞,河北融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河北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录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化卫、被告王某、河北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兰、于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偿还,后原被告又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前归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利息仍按月息2分计算执行,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利息9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处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及至执行完毕之日利息。
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河北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需要核实,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
借款属公司行为,与王某本人无关,对90万元数额无异议,但这是本金。
实际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和2014年10月26日,不存在逾期还款10个月的情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某、河北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债务人除借款本金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其他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以下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或者违约金;借款本金。
本案双方未有约定,原告主张50万元系本金、40万元系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河北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四倍计算,未超出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
其中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0月26日按本金200计算;2014年10月26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本金150万元计算,计算总额扣除已付40万元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河北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某、河北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债务人除借款本金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其他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以下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或者违约金;借款本金。
本案双方未有约定,原告主张50万元系本金、40万元系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河北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四倍计算,未超出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
其中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0月26日按本金200计算;2014年10月26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本金150万元计算,计算总额扣除已付40万元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河北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姬录维
书记员:刘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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