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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建国与董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建国
刘明珠(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李某某

原告董建国,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明珠,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卿),住定州市。
被告李某某,住定州市。
原告董建国诉被告董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董建国及委托代理人刘明珠,被告董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李某某庭审中未经允许自行退出法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原告女儿、女婿。
2012年4月10日,二被告借原告款18万元,承诺于2014年4月10日前还清,结果至今未还。
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损失。
被告董某某、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不对,他只说钱是18万,但原告并没有给被告现金,而是工程费、材料费及给被告孩子看病的钱。
都是自家人,原告说多少钱就是多少钱,当时被告没看,字是被告签的。
另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干过活,没结过工资,被告不认可这个欠条。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18万元,由二被告签字的欠条证明,应予以认定。
欠条上写明此款系借与二被告,原被告间的欠款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应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
被告称此款没有给现金,而是由工程、材料款计算而来,由于双方在欠条中约定是借款,此款已转化为借款,故不影响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
欠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期限已过,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董建国1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到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18万元,由二被告签字的欠条证明,应予以认定。
欠条上写明此款系借与二被告,原被告间的欠款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应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
被告称此款没有给现金,而是由工程、材料款计算而来,由于双方在欠条中约定是借款,此款已转化为借款,故不影响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
欠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期限已过,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董建国1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到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审判长:薛印根
审判员:张翠芹
审判员:杨建立

书记员:蒲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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