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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孙某某、曾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某某
吴晓东(广东格林(深圳)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晓东,广东格林(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财产保全,参加庭审,代为调解,代为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诉讼和上诉,修改和接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调查取证,代为申请强制执行,代为领取赔偿款等。
被告孙某某。
被告曾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
诉讼代表人毕伟。
委托代理人蔡易,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即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提出各类申请。
委托代理人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即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提出各类申请。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孙某某、被告曾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15年2月7日12时45分,被告孙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陆市府城解放大道农行大转盘路段进行转盘时,与由北向南出转盘董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董某某受伤和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用26547元,被告孙某某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
治疗终结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曾某某系鄂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
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3149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曾某某在被告孙某某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曾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书面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资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3、部分诉求过高;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董某某损失136362.80元(交强险114244.90元+商业三者险22117.90元);
二、原告董某某在得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孙某某垫付费用1839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16元,减半收取858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258元,被告孙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董某某损失136362.80元(交强险114244.90元+商业三者险22117.90元);
二、原告董某某在得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孙某某垫付费用1839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16元,减半收取858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258元,被告孙某某负担600元。

审判长:陈海国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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