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张瑞兵(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吴运兵
张某某
原告董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瑞兵,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农民,(中国中铁隧道集团张唐铁路项目经理部三分部燕山隧道六号斜井工程队)。
委托代理人吴运兵(吴某某之子),(中国中铁隧道集团张唐铁路项目经理部三分部燕山隧道六号斜井工程队)。
被告张某某,农民,(中国中铁隧道集团张唐铁路项目经理部三分部燕山隧道六号斜井工程队)。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张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兵,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运兵及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11年12月10日,我和被告吴某某签订了张唐铁路赤城县燕山隧道6号斜井《铁路隧道出渣合同》,工程完工后,2013年11月29日,由被告的财务主管即第二被告张某某出具了欠工程款80000元的欠条一张,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我的工程款8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铁路隧道出渣合同》;
2、《补充协议》;
3、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款条一张。
被告吴某某、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说欠其80000元工程款是事实。
开始的时候是张水利、孙欣呼、董某某和吴某某承包的出渣工程,后来张水利、孙欣呼退出,又由董某某、柳旭东、陈会民三人承揽。
2013年11月28日,根据合同各项条款,结清了工程款。
在付款的时候,代扣了张水利、孙欣呼的前期投资款80000元,董某某不同意代扣,双方发生纠纷,经龙关派出所调解,没有达成协议。
现在董某某和张水利都要这80000元工程款,我们不能确定给谁。
根据柳旭东和陈会民的证明,我们已支付给张水利、孙欣呼工程款20000元,现在我们只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柳旭东、陈会民出具的说明;
2、董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
3、张唐铁路燕山隧道六号斜井出具的说明一份;
4、张唐铁路赤城县燕山隧道六号斜井与张水利签订的合同一份;
5、张水利、孙欣呼的支款凭条四张。
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10日,原告和被告吴某某签订了张唐铁路赤城县燕山隧道6号斜井《铁路隧道出渣合同》,工程完工后,2013年11月29日,由被告的财务主管即第二被告张某某出具了欠工程款80000元的欠条一张,因原告不同意二被告给案外人张水利、孙欣呼代扣投资款,2014年2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所欠的工程款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和被告吴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某某是吴某某的财务主管,且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吴某某应该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原告和案外人张水利、孙欣呼之间的纠纷应另案处理,二被告没有权力和义务代扣工程款。
被告张某某是被告吴某某的财务主管,不是债务人,不承担给付义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工程款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和被告吴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某某是吴某某的财务主管,且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吴某某应该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原告和案外人张水利、孙欣呼之间的纠纷应另案处理,二被告没有权力和义务代扣工程款。
被告张某某是被告吴某某的财务主管,不是债务人,不承担给付义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工程款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广
书记员:吴文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