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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黑龙江肇通市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哈尔滨宏林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欧美亚世界阳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宏林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滨欧美亚世界阳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袁琳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苏展,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肇通市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东棵街44号。
法定代表人:宣肇民,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哈尔滨宏林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东风街98-100号。
法定代表人:柴森维,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哈尔滨欧美亚世界阳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临江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西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上诉人董某某与原审被上诉人黑龙江肇通市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通公司)、原审第三人哈尔滨宏林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林公司)、原审第三人哈尔滨欧美亚世界阳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美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作出(2008)黑商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黑高民申复字第4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展,原审第三人欧美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上诉人肇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宏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9月11日董某某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称:2006年8月25日,其与肇通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其向肇通公司支付沥青混凝土预付款150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有权解除合同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其向肇通公司支付预付款150万元。2006年8月29日其口头通知肇通公司解除合同,肇通公司返还给其预付款50万元,剩余100万元经其催要,肇通公司拒不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沥青混凝土供应合同。2、肇通公司给付其预付款100万元。3、诉讼费由肇通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即本案争议的100万元应否返还董某某个人。本案中,董某某系以宏林公司名义进行N路工程施工,本案争议的100万元系欧美亚公司应董某某与宏林公司申请,在董某某与宏林公司为欧美亚公司出具专款专用的工程款履约担保函后,由欧美亚公司为宏林公司预付给肇通公司的工程材料款。董某某在与肇通公司买卖合同中的身份亦为宏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宏林公司购买沥青混凝土等工程所需材料。后因董某某与宏林公司发生争执,而未能进行N路工程后期沥青砼面施工,故该100万元应由肇通公司返还宏林公司,再由宏林公司返还欧美亚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欧美亚公司确认已将该100万元从应给付宏林公司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本案争议的100万元权利人为宏林公司,董某某无权请求返还。
本案虽系董某某与肇通公司及宏林公司、欧美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但本案纠纷产生的真正原因系董某某试图通过本案所涉买卖合同要求肇通公司返还100万元材料款以抵销宏林公司及欧美亚公司拖欠其的工程款。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09)松民初字第464号另案审理并已经生效的董某某与宏林公司及欧美亚公司拖欠N路工程款纠纷一案,已经就本案中所涉及的董某某施工的N路工程的全部工程量及工程款作出判决,认定董某某诉请的其施工的N路道路工程款总额为4539898元的主张成立,并根据宏林公司与欧美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折算比例,扣减欧美亚公司已支付董某某的工程款1308691元后,判决宏林公司给付董某某的工程款为2232429.44元,利息277937.47元。董某某与宏林公司及欧美亚公司就N路工程施工所涉的工程款已通过该另案判决予以全部解决,现董某某再通过本案要求肇通公司返还该100万元用以抵作工程款的主张,已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黑商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即本案争议的100万元应否返还董某某个人。本案中,董某某系以宏林公司名义进行N路工程施工,本案争议的100万元系欧美亚公司应董某某与宏林公司申请,在董某某与宏林公司为欧美亚公司出具专款专用的工程款履约担保函后,由欧美亚公司为宏林公司预付给肇通公司的工程材料款。董某某在与肇通公司买卖合同中的身份亦为宏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宏林公司购买沥青混凝土等工程所需材料。后因董某某与宏林公司发生争执,而未能进行N路工程后期沥青砼面施工,故该100万元应由肇通公司返还宏林公司,再由宏林公司返还欧美亚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欧美亚公司确认已将该100万元从应给付宏林公司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本案争议的100万元权利人为宏林公司,董某某无权请求返还。
本案虽系董某某与肇通公司及宏林公司、欧美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但本案纠纷产生的真正原因系董某某试图通过本案所涉买卖合同要求肇通公司返还100万元材料款以抵销宏林公司及欧美亚公司拖欠其的工程款。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09)松民初字第464号另案审理并已经生效的董某某与宏林公司及欧美亚公司拖欠N路工程款纠纷一案,已经就本案中所涉及的董某某施工的N路工程的全部工程量及工程款作出判决,认定董某某诉请的其施工的N路道路工程款总额为4539898元的主张成立,并根据宏林公司与欧美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折算比例,扣减欧美亚公司已支付董某某的工程款1308691元后,判决宏林公司给付董某某的工程款为2232429.44元,利息277937.47元。董某某与宏林公司及欧美亚公司就N路工程施工所涉的工程款已通过该另案判决予以全部解决,现董某某再通过本案要求肇通公司返还该100万元用以抵作工程款的主张,已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黑商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才桂平
审判员:闫梁红
审判员:娄威巍

书记员:贾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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