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王小静(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
肖某
姚某某
刘玉先(北京京畿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严贺芬
原告:董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小静,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农民,现羁押于北京市良乡监狱第二监区第五分监区,身份证号xxxx。
被告:姚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玉先,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开发区胜利西路195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9546628-4。
代表人:赵贺冲。
委托代理人:严贺芬。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肖某、姚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衡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考虑该案的特殊性质,本院先于2014年4月11日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静、被告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玉先、被告中华联合衡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贺芬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又于2014年7月23日在北京市良乡监狱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被告肖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董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于法有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董某某在遵化市人民医院开支门诊医疗费1263.83元,向本院提交了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董某某在遵化市中日友好医院开支门诊医疗费18135.88元,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予以证实,中日友好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入院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与事故发生时间2013年8月9日不一致,费用清单载明原告出院科别为消化内科主要诊断为幽门梗阻与遵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记录原告董某某胸部软组织损伤、胸骨体骨折并不一致,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在中日友好医院住院治疗的病症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及关联度,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某某主张车损28722元,向本院提交了公估报告予以证实,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该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出具,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董某某车损28722元。原告董某某主张施救费1700元,向本院提交了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董某某主张公估费1530元,向本院提交了公估费票据予以证实,且该项费用系公估蒙J×××××号车车辆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董某某主张停车费520元,向本院提交了停车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原告董某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263.83元、车损28722元、施救费1700元、公估费1530元、停车费520元,合计33735.83元。被告肖某与被告姚某某之间签署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第三者,对该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衡水支公司承保了冀T×××××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华联合衡水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两人受伤,故被告中华联合衡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按比例赔偿。被告中华联合抗辩主张被告肖某从事违法行为,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提示声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四项责任免除条款之规定,以字体加黑、加粗的方式向被告姚某某作出了提示,对该免责条款本院予以认可,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以肖某犯绑架罪对肖某判处了刑罚,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衡水支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姚某某未核实被告肖某具体情况的前提下将其车辆租赁给被告肖某,致使被告肖某驾驶该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存在重大过错,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姚某某、肖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3263.8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263.85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
二、原告董某某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31203.38元,由被告姚某某、肖某连带赔偿;
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215元,由被告姚某某、肖某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董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于法有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董某某在遵化市人民医院开支门诊医疗费1263.83元,向本院提交了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董某某在遵化市中日友好医院开支门诊医疗费18135.88元,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予以证实,中日友好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入院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与事故发生时间2013年8月9日不一致,费用清单载明原告出院科别为消化内科主要诊断为幽门梗阻与遵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记录原告董某某胸部软组织损伤、胸骨体骨折并不一致,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在中日友好医院住院治疗的病症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及关联度,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某某主张车损28722元,向本院提交了公估报告予以证实,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该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出具,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董某某车损28722元。原告董某某主张施救费1700元,向本院提交了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董某某主张公估费1530元,向本院提交了公估费票据予以证实,且该项费用系公估蒙J×××××号车车辆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董某某主张停车费520元,向本院提交了停车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原告董某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263.83元、车损28722元、施救费1700元、公估费1530元、停车费520元,合计33735.83元。被告肖某与被告姚某某之间签署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第三者,对该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衡水支公司承保了冀T×××××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华联合衡水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两人受伤,故被告中华联合衡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按比例赔偿。被告中华联合抗辩主张被告肖某从事违法行为,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提示声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四项责任免除条款之规定,以字体加黑、加粗的方式向被告姚某某作出了提示,对该免责条款本院予以认可,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以肖某犯绑架罪对肖某判处了刑罚,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衡水支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姚某某未核实被告肖某具体情况的前提下将其车辆租赁给被告肖某,致使被告肖某驾驶该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存在重大过错,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姚某某、肖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3263.8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263.85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
二、原告董某某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31203.38元,由被告姚某某、肖某连带赔偿;
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215元,由被告姚某某、肖某负担330元。
审判长:赵贺宏
审判员:张夫美
审判员:冯建伟
书记员:马毓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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