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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董某等与吴某某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某某
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董某
董春红
吴某某人民医院
赵彦红
范良生

原告董某某,农民。
原告董某,农民。
原告董春红,农民。
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志忠,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彦红,该医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范良生,该医院职员。
原告董某某、董某、董春红诉被告吴某某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杰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彦红、范良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董某、董春红诉称,2014年2月16日晚23时许,原告董某某的妻子,董某、董春红的母亲程瑞珍因腹部疼痛,被120急救车接到被告处治疗,经被告几个小时的治疗后程瑞珍死亡,治疗期间,程瑞珍始终出血不止。
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吴某某人民医院答辩称,三原告的亲属程瑞珍主因突发上腹部疼痛伴恶心、呕吐一小时于2014年2月16日23时入院,初步诊断为上消化道出血。
被告根据病情给予禁食、吸氧、心电监护、营养抑酸、止血、抗炎补液等对症治疗,病情逐渐好转,生命体征稳定。
××患者突然出现心跳停止、呼吸停止等症状,被告组织多名医护人员进行积极抢救,终未能挽救生命。
被告认为该次治疗过程没有过错,患者死亡属于疾病发展的结果,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程瑞珍的住院病历。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程瑞珍住院病历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尸检是确定患者死亡原因的重要途径,只有确定了死因,才有利于医疗司法鉴定的顺利进行,在患者程瑞珍死亡后,被告作为专业医疗机构未及时告知家属尸检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也未告知家属进行尸检,致使三原告对死者尸体进行了入葬,并直接导致了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以“患者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其确切死因无法在病理学层面明确,对本案鉴定具有实质性影响”为由不予受理该案,虽然被告辩解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但三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死者家属拒绝尸检,故本院对被告辩解不予采纳,故对因未进行尸检导致患者死亡原因不明和不能确定因果关系方面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据此,被告应当对三原告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考虑到被告的医疗过错程度、过错行为、患者程瑞珍自身疾病状况、医疗科学发展水平、医疗风险等因素,酌定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程瑞珍死亡时未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为10186×20=203720元,丧葬费为河北省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个月的总额即46239÷2=2312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三原告的损失共计为256840元,被告应赔偿三原告共计256840×20%=5136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董某某、董某、董春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1368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董某、董春红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承担1130元,由原告承担2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尸检是确定患者死亡原因的重要途径,只有确定了死因,才有利于医疗司法鉴定的顺利进行,在患者程瑞珍死亡后,被告作为专业医疗机构未及时告知家属尸检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也未告知家属进行尸检,致使三原告对死者尸体进行了入葬,并直接导致了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以“患者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其确切死因无法在病理学层面明确,对本案鉴定具有实质性影响”为由不予受理该案,虽然被告辩解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但三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死者家属拒绝尸检,故本院对被告辩解不予采纳,故对因未进行尸检导致患者死亡原因不明和不能确定因果关系方面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据此,被告应当对三原告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考虑到被告的医疗过错程度、过错行为、患者程瑞珍自身疾病状况、医疗科学发展水平、医疗风险等因素,酌定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程瑞珍死亡时未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为10186×20=203720元,丧葬费为河北省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个月的总额即46239÷2=2312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三原告的损失共计为256840元,被告应赔偿三原告共计256840×20%=5136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董某某、董某、董春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1368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董某、董春红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承担1130元,由原告承担2170元。

审判长:李莉
审判员:宁金风
审判员:李方明

书记员:付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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