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某市。
被告:唐某春秋钢结构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开平区现代装备制造工业区北湖产业园区于庄北1号路。
法定代表人:莫立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执行董事,住唐某市开平区开平镇岔道村南一街50号。
委托代理人:陈建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广茶山村十五组23号。
委托代理人:达立广,河北陈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唐某春秋钢结构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唐某春秋钢结构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伟、达立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延期滞纳金162000元,重钢基础不平,南北相差4公分,没有按图纸施工,尺寸不对赔偿损失20万元,棉子0.8万元,共计37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3月15日签订建造别墅协议书,参见协议,被告违约没有履行协议第三条,在60天完成工期的约定,2017年6月2日进入施工现场,至2017年11月2日还没有竣工,施工协议书约定每延期一天承担合同总额日千分之三,按60万元×90天×3‰=162000元。二、被告没有按照建造协议图纸施工,一层要求3.2米高实际建成2.9米,室内门口未按常规尺寸高度宽度(高2米,宽0.8米,哑口2.2米)。水电路不规范,不留座便上水接头,造成卫生间座便无法安装,卫生间漏水至今原因没有查明,玻璃保温棉不够原告自己投入8000元购进保温棉,有票据为证。综上所述依据合同法第60条、第61条、第107条的规定,被告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更没有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保质保量为原告施工,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实际损失37万元,经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唐某春秋钢结构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并不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根据《轻钢别墅建造协议》第七条第二项约定工程量变化或设计变更,工期相应顺延。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变更了设计,增加了工程量,故被告未在规定的工期内完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期滞纳金并没有事实依据,并且滞纳金的标准也没有相应的计算依据。《轻钢别墅建造协议》并没有约定被告延误工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只是在第七条第4项约定了原告逾期付款,工期顺延,原告按照日千分之三向被告支付误工费。被告是完全依据图纸和原告的要求进行施工的,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各种情形。关于层高不足问题,原告理解应该存在误解。图纸所设计的层高是最原始的层高,与建成之后的层高存在区别。原告所测量的层高包含了地面装修等因素。关于室内门口尺寸也是根据图纸施工,不存在尺寸不足的问题。关于水电路不规范的问题,根据《协议》第五条之规定,水电路只做主线,并不包含安装卫生间座便水接头,并且在《协议》第八条规定水电路属于附送项目,不在保修范围之列。卫生间漏水情况,被告已经为原告解决完毕,不再存在漏水情况。关于玻璃保温棉问题,被告已经按照图纸和实际面积足量填充了玻璃保温棉,不存在保温棉不足的问题。关于原告所诉称的重钢基础不平,南北相差4公分也没有事实依据。重钢基础部分并不属于《轻钢别墅建造协议》中的施工内容。但也系被告施工。被告完全是按照图纸施工的,不存在基础不平的问题。因为原告别墅面积、跨度比较大,即使说存在南北相差4公分这一现象,那也是在合理误差范围内,不影响原告对别墅的居住使用。根据《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原告迟迟不对被告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但却已经实际装修入住。现原告又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起诉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轻钢别墅建造协议,约定工程面积为464.65平方米,工程期限为60天,如工程量变化或设计变更、原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等,合同工期相应顺延,每延期一天支付,原告承担合同总额日千分之三误工费,工程总价款为60万元,付款方式为首付40%,即24万元,被告进场后支付40%,即24万元,房屋钢骨架搭建完毕,屋顶铺设完沥青瓦支付15%,即9万元,完工验收后支付5%,即3万元,并对尺寸、规格及质保等进行了详细约定。2017年6月2日进入施工现场,施工过程中原告增加了施工量,但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之外将工程完工。原告因被告延期及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延期滞纳金162000元,重钢基础不平,南北相差4公分,没有按图纸施工,尺寸不对赔偿损失20万元,棉子0.8万元,共计3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的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轻钢别墅建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延期滞纳金162000元,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无滞纳金及计算方式的相关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20万元,棉子0.8万元,因被告否认未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原告亦未能提供鉴定结论证实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及如果存在问题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的起因之一是因被告未按约定的工程期限完工所致,故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唐某春秋钢结构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会明
书记员: 王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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