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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付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王军,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文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付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8277.7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付文华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普通摩托车,沿江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枝江市江汉大道与珠海路路口时,与董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正过斑马线相碰撞,致付文华、董某某二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文华负主要责任,董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董某某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3265.7元。被告付文华未为涉案肇事摩托车投保交强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董某某陈述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户籍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枝江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及挂号费票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发生事故时,被告付文华未依法为涉案肇事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付文华驾驶驶该车肇事致董某某损失,付文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原被告按过错程度分担。
关于董某某损失的认定,医疗费3265.7元、误工费3222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酌定180元(30元/天×6天)、交通费酌定150元。修理费15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停车费200元,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董某某的损失合计7657.7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应由付文华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损失7657.7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付文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久红

书记员: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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