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张某某
黄智勇(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徐某
李某某
余爱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
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某某,保安。
法定代理人董红进,无业。
原告张某某,无业。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黄智勇,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经商。
被告李某某(系徐某之妻),经商。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余爱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106号。
代表人李祖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枝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董红进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智勇,被告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爱东,被告人保财险枝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所受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枝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董某某合理损失认定。1、医疗费。⑴住院医疗费。住院医疗费98332.19元,有住院收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⑵门诊医疗费。董某某于2015年6月1日出院,其主张的门诊费都发生在出院之后。鉴定意见确定出院后后续治疗费为40000元,出院后的门诊费应包含在40000元之内,其主张了后续治疗费再主张出院后的门诊费,属于重复主张。因此,董某某主张的门诊费,本院不予支持。⑶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为40000元,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合计138332.19元。2、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董某某虽已年满60周岁,但有固定收入,应计算误工费。误工费5683.50元(1263元/月÷30天×135天)。3、护理费。⑴定残前护理费。被告对2人护理有异议,但鉴定意见书中明确由两人护理,定残前护理费按2人计算为21249元(78.7元/天×135天×2人)。⑵定残后护理费。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结合枝江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181元(38174元/年÷12月)的标准、枝江市平均寿命75岁。定残后护理费为133602元(3181元/月×50%×12月×7年)。护理费为154851元。4、交通费。董某某到57619部队医院进行高压氧舱治疗运费450元,应属于交通费,应予支持。除此之外的交通费,因董某某没有提供正式票据,酌定为850元。合计1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80元(50元/天×24天+80元/天×36天)。6、营养费应为2700元(20元/天×135天)。7、残疾赔偿金。董某某在城镇居住、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323076(24852元/年×13年)。8、残疾辅助器具费。董某某购买轮椅650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2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董某某的伤残等级,结合本院审判实践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11、财产损失。董某某提供的摩托车修理票据为便条,考虑到摩托车实际受到了损坏,需要修理,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董某某损失合计640072.69元。
张某某合理损失认定。1、医疗费。⑴住院医疗费。住院医疗费24540.62元,有住院收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⑵门诊医疗费。张某某于2015年5月15日出院,其主张的门诊费都发生在出院之后。鉴定意见确定出院后后续治疗费为13500元,出院后的门诊费应包含在13500元之内,其主张了后续治疗费再主张出院后的门诊费,属于重复主张。因此,张某某主张的门诊费,本院不予支持。⑶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3500元,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合计38040.62元。2、护理费9444元(78.7元/天×120天)。3、交通费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5、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16273.50元(10849元/年×15年×10%)。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某某的伤残等级,结合本院审判实践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张某某损失合计70858.12元。
两原告损失合计710930.81元,交强险应赔偿12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赔款=(总损失710930.81元-非医保费用13387.86元-交强险121000元)×30%=172963元。徐某赔偿=非医保费用13387.86×30%=4016元,余下损失由两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董某某、张某某损失293963元,已赔偿10000元,还应赔偿283963元,其中:直接向原告董某某、张某某支付理赔款255677元、直接向被告徐某支付理赔款28286元(已赔偿33000元-应赔偿4016元-应负担诉讼费69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某赔偿原告董某某、张某某损失4016元(已扣减);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4元,由被告徐某负担698元(已扣减),由原告董某某和张某某负担10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所受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枝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董某某合理损失认定。1、医疗费。⑴住院医疗费。住院医疗费98332.19元,有住院收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⑵门诊医疗费。董某某于2015年6月1日出院,其主张的门诊费都发生在出院之后。鉴定意见确定出院后后续治疗费为40000元,出院后的门诊费应包含在40000元之内,其主张了后续治疗费再主张出院后的门诊费,属于重复主张。因此,董某某主张的门诊费,本院不予支持。⑶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为40000元,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合计138332.19元。2、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董某某虽已年满60周岁,但有固定收入,应计算误工费。误工费5683.50元(1263元/月÷30天×135天)。3、护理费。⑴定残前护理费。被告对2人护理有异议,但鉴定意见书中明确由两人护理,定残前护理费按2人计算为21249元(78.7元/天×135天×2人)。⑵定残后护理费。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结合枝江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181元(38174元/年÷12月)的标准、枝江市平均寿命75岁。定残后护理费为133602元(3181元/月×50%×12月×7年)。护理费为154851元。4、交通费。董某某到57619部队医院进行高压氧舱治疗运费450元,应属于交通费,应予支持。除此之外的交通费,因董某某没有提供正式票据,酌定为850元。合计1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80元(50元/天×24天+80元/天×36天)。6、营养费应为2700元(20元/天×135天)。7、残疾赔偿金。董某某在城镇居住、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323076(24852元/年×13年)。8、残疾辅助器具费。董某某购买轮椅650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2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董某某的伤残等级,结合本院审判实践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11、财产损失。董某某提供的摩托车修理票据为便条,考虑到摩托车实际受到了损坏,需要修理,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董某某损失合计640072.69元。
张某某合理损失认定。1、医疗费。⑴住院医疗费。住院医疗费24540.62元,有住院收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⑵门诊医疗费。张某某于2015年5月15日出院,其主张的门诊费都发生在出院之后。鉴定意见确定出院后后续治疗费为13500元,出院后的门诊费应包含在13500元之内,其主张了后续治疗费再主张出院后的门诊费,属于重复主张。因此,张某某主张的门诊费,本院不予支持。⑶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3500元,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合计38040.62元。2、护理费9444元(78.7元/天×120天)。3、交通费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5、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16273.50元(10849元/年×15年×10%)。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某某的伤残等级,结合本院审判实践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张某某损失合计70858.12元。
两原告损失合计710930.81元,交强险应赔偿12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赔款=(总损失710930.81元-非医保费用13387.86元-交强险121000元)×30%=172963元。徐某赔偿=非医保费用13387.86×30%=4016元,余下损失由两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董某某、张某某损失293963元,已赔偿10000元,还应赔偿283963元,其中:直接向原告董某某、张某某支付理赔款255677元、直接向被告徐某支付理赔款28286元(已赔偿33000元-应赔偿4016元-应负担诉讼费69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某赔偿原告董某某、张某某损失4016元(已扣减);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4元,由被告徐某负担698元(已扣减),由原告董某某和张某某负担1046元。
审判长:吴绪华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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