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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李振华与刘某某、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系李某某妻子),工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工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崇良,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系李振华妻子),退休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华,工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香茹,黑龙江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董某某、李振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7)黑8101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崇良,被上诉人董某某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香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对合计还款5万元的还款记录采信错误,2014年11月16日的3万元并没有偿还,直接由董某某借给李大年使用。董某某告知上诉人,在还款记录上标记利息1分,便于2014年11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1分计算,2014年10月27日至11月16日之间的利息按照1分5厘计算,还款记录第二笔2万元的情形与第一笔相同。欠条和还款记录都在一张纸上,如果头两笔5万元的借款已经偿还,纸张正面还款记录相加就已经达到18万元,董某某每还一笔款的时候都可以看到上一笔款项。2015年1月18日,董某某在欠条背面书写还款2万元,本钱还完,董某某不可能在还最后一笔钱的时候不对前几笔进行核对。董某某在还完借款近两年的时间才发现多还5万元不符合常理。根据一审庭审中双方认可的利息5,000元也能推导出董某某实际还款15万元。上诉人并没有多收被上诉人的5万元,不构成不当得利。庭审中补充上诉理由:李大年与上诉人之间建立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将从上诉人处借得的款项转借给李大年,该转借行为得到上诉人同意,争议款项5万元的债权人应为上诉人,实际债务人为李大年。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仅为一份还款记录,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无法准确查清事实。
董某某、李振华辩称:案涉争议两笔款项确实是李大年所用,但是被上诉人已经将钱还给上诉人,上诉人亲笔在欠条上写明“还了”“又还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只还款1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还给上诉人20万元后,双方约定利息数额为5,000元,利息已经支付完毕。上诉人现在单凭利息支付数额来推定本金数额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董某某、李振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不当得利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李某某、刘某某返还不当得利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7日,原告董某某、李振华从被告李某某处借款本金15万元,约定月利率1.5%,随时偿还。同年11月16日、11月27日、12月18日、12月19日及2015年1月16日、1月18日分别还款3万元、2万元、1万元、2万元、10万元、2万元,共计20万元。2015年2月底原、被告双方结算了借款利息后,二原告将在被告处的欠条收回。另查明,欠条与还款记录书写在同一凭证上,欠条部分由原告董某某书写包括李振华签名。还款记录中11月16日还了3万元,利息没算(李大年用了利息1分);11月27日又还了2万元,利息没算(李大年用了利息1分);利息最后一起算;12月18日还1万元整,利息没算;12月19日还2万元利息没算是由被告刘某某书写。2015年1月16日还10万元,利息没算,2015年1月18日还2万元整;本钱还完了,由原告董某某书写。又查明,在还款记录中二原告每次偿还借款均指偿还借款本金,还款方式为现金交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董某某、李振华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处借款本金为15万元,原告董某某、李振华分六次共给付二被告本金20万元,多给付5万元,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占有5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原告董某某、李振华要求被告李某某、刘某某返还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的抗辩主张,因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未收到原告多给付5万元的借款,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某某、李振华5万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二被上诉人实际偿还二上诉人的借款数额。被上诉人李振华、董某某向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1分5厘并出具欠条,双方对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均无异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双方争议的两笔款项即2014年11月16日的3万元及同年11月27日的2万元,被上诉人原审举示的证据《欠条》中,在欠条下半部分,刘某某亲自书写了“11月16日还了3万元”“11月27日又还了2万元”及“李大年用了利息1分,利息没算”等内容,此两笔还款记录的记载与之后被上诉人四笔还款记录的书写方式及习惯基本相符,两条还款记录的内容也体现刘某某收到了该两笔款项。上诉人主张系理解错误而如此书写,该主张无证据证实且与常理不符,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实际偿还借款15万元的主张,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与案外人李大年之间存在直接的借贷合意及发生借贷事实,其关于与李大年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某、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吉凤 审判员  韩 冬 审判员  王耀华

书记员:翟士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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