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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健诉唐某某汇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夏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某健
王志伟
唐某某汇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李瑞芬(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
夏国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田国明(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某健。
委托代理人王志伟。
被告唐某某汇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俊会,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芬,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国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负责人董怀瑞,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国明,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健与被告唐某某汇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夏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丰南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祥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健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被告唐某某汇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俊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瑞芬、被告丰南人保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田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与法无悖,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丰南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夏国强承担50%的事故责任,原告承担50%的事故责任。被告夏国强系被告唐某某汇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唐某某汇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因该车在被告丰南人保投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丰南人保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付。原告董某健关于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109天按每天20元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诊断证明书中记载需二人护理,且因护理人员在保险公司调查时认可为其妻子,系农民,故护理费应按二人支持,其妻子崔凤珍按农民标准予以支持,其子董志昆按其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应以被告丰南人保定损结果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其伤残程度和过错情况,酌定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南人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健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3958.7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车损人民币6774.38元。共计70733.1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被告唐某某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与法无悖,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丰南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夏国强承担50%的事故责任,原告承担50%的事故责任。被告夏国强系被告唐某某汇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唐某某汇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因该车在被告丰南人保投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丰南人保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付。原告董某健关于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109天按每天20元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诊断证明书中记载需二人护理,且因护理人员在保险公司调查时认可为其妻子,系农民,故护理费应按二人支持,其妻子崔凤珍按农民标准予以支持,其子董志昆按其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应以被告丰南人保定损结果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其伤残程度和过错情况,酌定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南人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健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3958.7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车损人民币6774.38元。共计70733.1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被告唐某某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马祥玺

书记员:孙小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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