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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徐某某、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某某
陈滋琼(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徐某
赵勇(北京天坛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滋琼,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被告徐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赵勇,北京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代理人陈滋琼,被告徐某某、徐某及两被告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两被告共同出具的欠条,结合证人证言,足以认定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在基层组织京山县永兴镇京源村村委会的调解下已就林加友的死亡赔偿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各方均应遵守。两被告辩称双方之间未达成赔偿协议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某某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给付赔偿款,被告徐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均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继续给付赔偿款,徐兵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欠条是在受到原告及其亲属的胁迫后出具,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以此为由主张欠条内容不合法的理由不成立。两被告分别以赔偿义务人、保证担保人身份与原告订立协议,出具欠条,实质是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在诉讼中以即便赔偿,两人都应是债务人,徐某不具备担保人身份为由主张欠条内容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两被告以双方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应经双方共同同意后方为有效为理由认为徐某某单独向原告承诺承担赔偿责任无效的意见,一是与本院已查明双方共同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不符,二是双方在合伙协议中的约定只能约束两被告,对于他人并不具有约束力,即便只有其中一人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以此为由主张协议无效,理由亦不能成立。两被告在基层组织的调解下,考虑到林加友是在从事与其承建的建筑工程相关事务中发生意外死亡,同时考虑到与原告之间的特殊的亲友关系,自愿与原告就赔偿数额、给付期限达成了赔偿协议,现又以协议内容不公平为由反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因两被告已自愿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无论林加友与两被告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也无论林加友对其死亡自身负有多大责任,甚至有可能存在其他责任主体,均不影响其合同责任的承担,被告关于其与原告之间为承揽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还存在其他责任主体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两被告徐某某、徐某与原告董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赔偿款25万元。
二、被告徐某对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徐某某、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两被告共同出具的欠条,结合证人证言,足以认定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在基层组织京山县永兴镇京源村村委会的调解下已就林加友的死亡赔偿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各方均应遵守。两被告辩称双方之间未达成赔偿协议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某某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给付赔偿款,被告徐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均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继续给付赔偿款,徐兵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欠条是在受到原告及其亲属的胁迫后出具,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以此为由主张欠条内容不合法的理由不成立。两被告分别以赔偿义务人、保证担保人身份与原告订立协议,出具欠条,实质是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在诉讼中以即便赔偿,两人都应是债务人,徐某不具备担保人身份为由主张欠条内容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两被告以双方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应经双方共同同意后方为有效为理由认为徐某某单独向原告承诺承担赔偿责任无效的意见,一是与本院已查明双方共同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不符,二是双方在合伙协议中的约定只能约束两被告,对于他人并不具有约束力,即便只有其中一人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以此为由主张协议无效,理由亦不能成立。两被告在基层组织的调解下,考虑到林加友是在从事与其承建的建筑工程相关事务中发生意外死亡,同时考虑到与原告之间的特殊的亲友关系,自愿与原告就赔偿数额、给付期限达成了赔偿协议,现又以协议内容不公平为由反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因两被告已自愿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无论林加友与两被告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也无论林加友对其死亡自身负有多大责任,甚至有可能存在其他责任主体,均不影响其合同责任的承担,被告关于其与原告之间为承揽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还存在其他责任主体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两被告徐某某、徐某与原告董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赔偿款25万元。
二、被告徐某对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徐某某、徐某负担。

审判长:邓双跃
审判员:符丽
审判员:杨华

书记员:王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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