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的。
委托代理人彭春芳,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
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王贵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五现,沙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某的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王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增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的委托代理人彭春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军、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五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0时45分许,原告董某的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南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沙河市田村村南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柴水平驾驶的晋K×××××晋K×××××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某的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沙河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沙河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6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董某的负事故主要责任,柴水平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董某的受伤后送沙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外伤反应,2、多发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10月8日出院,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5186.98元,病历复印费4元,救护车费65元。原告董某的从事交通运输业,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董建坡护理,董建坡系沙河市绿洲工艺玻璃加工厂员工,日平均工资为116元。
另查明,柴水平所驾驶的晋K×××××晋K×××××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灵石县九鑫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某。柴水平系王某某的雇佣司机。晋K×××××晋K×××××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强险,投保两份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董某的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130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如果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赔偿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雇佣柴水平,柴水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雇主即被告王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赔偿,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应依法计算。原告董某的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应计算:一、医疗费5186.9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三、护理费2552元(116元/天×22天),四、误工费3203.2元(22天×145.6元/天,日平均工资按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五、就医交通费65元(救护费),六、病历复印费4元,以上共计12111.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的12107.18元。剩余4元病历复印费由原告董某的自负。因被告王某某已垫付给原告董某的1308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董某的应返还被告王某某1308元。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的12107.18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的负担1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增友
书记员:樊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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