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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徐大政、中铁二十二局邯黄铁路南皮项目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曾用名董文明),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俊青,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大政,职工。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邯黄铁路南皮项目部,地址,南皮县乌马营镇吴家坊村东武港路南侧。
负责人:徐大政

原告董某与被告徐大政、中铁二十二局邯黄铁路南皮项目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徐大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2日21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皮县鲍官屯镇西康村至永兴庄村公路邯黄铁路施工处,与被告方施工所挖且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土岗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及事实依据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4873.6元。
被告辨称,1,原告系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造成此次事故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原告要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我方予以承担。3,原告方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21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邯黄铁路施工的土岗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有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109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皮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9478元,有南皮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日清单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住院58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天x50元/天=290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10天(截止到定残前一日),原告系河北南风汽车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900元,误工费为2900元÷30天x110天=10633.33元,原告提交河北南风汽车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其主张。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伤残评定为十级、十级,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60天,有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第(2012)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营养费60天x50元/天=3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护理费16826.67元,原告住院58天,期间由父亲董富贵、弟弟董文强二人护理,其父系孟村回族自治县东方管材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主张护理费为3000元÷30天x58天=5800元,提交孟村回族自治县东方管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以孟村回族自治县东方管材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其弟弟系泰州市海陵区中兴数控机床厂职工,月平均工资2600元,主张护理费为2600元÷30天x58天=5026.67元,提交泰州市海陵区中兴数控机床厂名义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出院后由原告父亲董富贵一人护理,护理期限60天,主张护理费3000元÷30天x60天=6000元。被告对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60日无异议,对原告在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的事实及护理人员停发工资证明不予认可,经核查原告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日清单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1年10月2日为一级护理,2011年10月3日至2011年11月19日为二级护理。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958元x20年x12%=14299.2元,伤残鉴定费为1610元,有鉴定费票据、检验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被告称原告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为原告承担酒精检测费用3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一张予以证实,原告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原告主张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各承担50%。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与被告徐大政、中铁二十二局邯黄铁路南皮项目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有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109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为50%。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为:19478元,有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住院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8天=2900元。3.原告系河北南风汽车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900元,有河北南风汽车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故误工费为2900元÷30天x110天=10633.33元,(截止定残前一天)。4.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止损伤伤残评定为十级、十级,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60天,有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故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60天,对此被告无异议。经核查原告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日清单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1年10月2日为一级护理,2011年10月3日至2011年11月19日为二级护理,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1年10月2日为二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之父董富贵及其弟董文强,2011年10月3日至2011年11月19日及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之父董富贵。其父董富贵系孟村回族自治县东方管材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有孟村回族自治县东方管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以孟村回族自治县东方管材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其弟弟董文强系泰州市海陵区中兴数控机床厂职工,月平均工资2600元,有泰州市海陵区中兴数控机床厂名义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故护理费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1年10月2日董文强为2600元÷30天x12天=1034元,董富贵护理费为3000元÷30天x(58天+60天)=11800元。5.出院后的营养期限为60天,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为60天×50元=3000元。6.原告构成十级、十级伤残,故赔偿系数为12%,伤残赔偿金为5958元×20年×12%=14299.2元。7.原告已构成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8.伤残鉴定费为1610元。9.因交通事故原告确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费用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50%。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故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为原告承担酒精检测费用300元,原告予以认可,由于原告确系酒后驾驶,故酒精检测费应由原告承担,在被告赔偿款中应予扣除。被告徐大政为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邯黄铁路南皮项目部的负责人,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邯黄铁路南皮项目部承担,被告徐大政作为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邯黄铁路南皮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邯黄铁路南皮项目部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5727.26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103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
驳回原告对被告徐大政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元,原告负担394元,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邯黄铁路南皮项目部负担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勇
审判员 :刘鸿恩
陪审员 :钟诚

书记员: :杨方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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