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
被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
原告董某与被告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被告邹某某因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35000.00元,2016年11月6日又在原告处借款25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取得借款后,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然而其却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至今未偿还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款利息,又未约定还款期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董某要求被告邹某某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某给付原告董某借款6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柏刚 审判员 郑祖惠 审判员 杨国臣
书记员:赵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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