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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俊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利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韩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俊香、李利红,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购买原告的钢构,2015年12月8日经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款47000元,此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双方自愿、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并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钢构安装没有完工,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给付原告董某某货款4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得军 审 判 员  杨秋良 代理审判员  王瑞举

书记员:吕腾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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