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邢台县。
委托代理人胡战锋,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八一大街329号,组织机构代码70078917-X。
法定代表人李绍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边石磊、刘晓潘,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众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280号,组织机构代码56739343-1。
法定代表人贾志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业,男,系该公司员工,住邢台市。
委托代理人马艳平,女,该公司员工,住邢台市桥东区。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被告邢台市众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战锋、被告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潘和边石磊、被告众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业和马艳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自2000年5月开始在被告矿业公司工作,平均每月工资2219元。2013年12月1日,被告众杰公司(甲方)与原告董某某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该合同其中约定:“合同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以与实际用工单位的协议终止为合同终止期限或以完成工作任务为合同终止期限。乙方的工资由甲方按实际用工单位提供的结算单每月20日前支付给劳务人员。甲方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该合同也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该合同未明确约定实际用人单位,但被告矿业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董某某仍在被告矿业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未变,2014年8月25日不再上班。原告董某某认为二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9月5日申请仲裁。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邢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129号仲裁裁决,由被告矿业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董某某经济补偿金28847元。原告董某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董某某认为二被告先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社会保险费,并提交工资发放记录、劳务派遣合同、工资表照片、裁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明其主张。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被告矿业公司认为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系协商解除;被告众杰公司认为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矿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主张支付经济赔偿金,首先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矿业公司“违反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原告虽然主张被告矿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其提交的《劳务派遣合同》不能体现系胁迫签订,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矿业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矿业公司工作已经满十年,平均每月工资2219元,因此经济补偿金为28847元(2219×13个月=28847元)。二、关于被告众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众杰公司辩解称“并未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至今也同意给原告安排新的工作”,因此被告众杰公司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于2014年9月申请仲裁后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劳动合同属于自然终止,但是被告众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是导致原告不愿意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原因之一,故被告众杰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与被告众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实际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照一年计算,应当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工作岗位未变,本院按照上述工资标准计算,即2219元。原告要求被告矿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长期加班,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或者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二被告对加班事实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证明具体的加班时间,现有证据无法明确具体的加班期间。由于原告工作行业的特殊性,受季节性、天气原因影响较大,按照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因此即便是存在周末工作的情形,无法确定是否属于加班,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加班费难以予支持。四、关于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职权范畴,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无权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经济补偿金28847元。
二、被告邢台市众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经济补偿金2219元。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邢台市众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茹 审 判 员 胡立华 人民陪审员 张文丽
书记员:王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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