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董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陈时习,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辉琴,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时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484000元,按照月利率0.92%计算利息,自2016年11月3日起,直至被告全部还清借款之日为止,截至起诉之日,暂计为4452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20000元;3.判令原告在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用范围内对被告陈某某提供抵押的车辆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解决被告的资金周转问题,2016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484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5月2日,借款期内,按照月利率0.92%(即4452.80/月)计算利息。2016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抵押合同》,被告以其名下的车辆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11月9日,被告将其车辆抵押登记在原告名下。现被告陈某某已失联,且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484000元,借款月利率为0.92%,借款期限为6个月,担保物为被告名下的保时捷汽车。同日,二人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并于11月9日就上述担保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董某某。2016年11月4日,原告委托深圳投哪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11笔共计汇款477600元至被告个人银行账户内,2016年11月10日,原告再次委托深圳投哪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汇款6400元至被告个人银行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遂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明,原告就本案纠纷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了20000元律师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电子回单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借款的合意且其按约履行了钱款的出借义务,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构成要件,本院据此认为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于签订《借款合同》后履行钱款的出借义务,本院依法认定477600元借款的借期为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6400元借款的借期为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违反了双方约定,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期利率为月息0.92%,逾期违约金为每日1%,现原告起诉被告从借款之日之起按月利率0.92%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未超过法律规定之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为催讨本案债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了20000元律师费,属于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实际支出,符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若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甲方还应承担乙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亦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之限度,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之诉请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判令其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车辆的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作为借款合同从合同的《车辆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被告已将其所有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享有被告抵押车辆处置款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视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484000元及利息(以477600元为基准,按月利率0.92%从2016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6400元为基准,按月利率0.92%从2016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20000元;
三、原告董某某在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用范围内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抵押车辆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8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42.5元,财产保全费3263元,两项合计7905.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立宏

书记员: 王慧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