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勇,曲阳县恒州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何皮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何某某、何皮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勇,被告何某某、何某某、何皮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准予原告与三被告解除合伙关系;2、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合伙结算款28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份开始,董某某与被告合伙经营加油站,董某某与何某某、何某某各占一个股份,何皮显占半个股份,至2015年春节时结账,经清算计有股金及盈余623,120元,之后上半年是白天董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三人在加油站(包括加油和记账),下半年何某某聘请了专门的会记和保管,保险柜的钥匙何某某、何某某、会记各一把。2017年正月20日,三被告以2015年期间账目不清为由,强行将合伙账目、记账凭证全部取走,并不进行清算,现已导致无法正常经营,后经人说合,三被告承认有董某某280,000元,但拒绝给付。无奈,特向法院起诉。
何某某、何某某、何皮显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没有与原告合伙经营过加油站,也没有账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称,2014年3月份开始,董某某与被告合伙经营加油站,董某某与何某某、何某某各占一个股份,何皮显占半个股份,至2015年春节时结账,经清算计有股金及盈余623,120元,之后上半年是白天董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三人在加油站(包括加油和记账),下半年何某某聘请了专门的会记和保管,保险柜的钥匙何某某、何某某、会记各一把。2017年正月20日,三被告以2015年期间账目不清为由,强行将合伙账目、记账凭证全部取走,并不进行清算,现已导致无法正常经营,后经人说合,三被告承认有董某某280,000元,但拒绝给付。对上述陈述董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云峰园电子过磅单、金顺油库过磅单复印件;2、收条复印件一张,载明今收到租加油机费50,000元伍万元整2015年12月23号王德朝;3、出资款记录单复印件,载明朋伟169,489元、少静162,117元、玉刚184,244元、皮显112,117元2015年加油站合资少静出款170,000元、玉刚出款170,000元、朋伟出款170,000元、皮显出资85,000元共合资595,000元;4、董某某书写的借款、欠款记录单复印件;5、原告董某某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董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董某某与三被告因加油站的账目闹矛盾,2017年春天董某参与调解了多次,有时自己去,有时与南某两个人去,何某某说有董某某280,000元,不清楚董某某投资多少,占多少股份;南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董某某与何某某、何某某、何皮显合伙开加油站闹了矛盾,南某与董某去调解,因说不成就没有说,不知道他们如何投资、各占多少股份,不知道他们之间的账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不予认可,称证据1、3、4是复印件,没有三被告的签字,没有原件相佐证不能证实复印件的出处,也不能证实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证据2是复印件,没有三被告的签字,不能证实是三被告与原告合伙租赁王德朝的加油机;出庭作证的两个证人均系原告的姐夫,其证言带有主观倾向性,从二人所证内容看二人根本不知道原、被告如何投资、如何分配盈利、何时开办加油站,其所证原、被告合伙开办加油站,参与调解合伙纠纷的内容均不属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证实证据的来源,没有三被告的签字,且被告不予认可,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的证人董某、南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只是笼统说原、被告之间因合伙闹矛盾,对其合伙情况均不知情,且两个证人均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故对上述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合伙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原告以与三被告合伙经营加油站为由,要求解除与三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并要求三被告给付合伙结算款280,000元,应提交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构成合伙的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没有记载合伙的相关内容,且没有三被告的签字,出庭作证的证人只是说原、被告之间合伙经营加油站,但对双方之间的合伙事宜如何约定并不知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董某某要求解除与三被告的合伙关系,并要求三被告给付合伙结算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璐琦 人民陪审员 韩雨波 人民陪审员 刘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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