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小伟,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少璞,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小伟,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1680元、施救费3000元,以上合计94680元;二、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0日5时许,王立波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冀A×××××重型半挂车行驶至石家庄市,与范振华驾驶的冀A×××××重型载货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A×××××冀A×××××重型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立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振华无责任。原告为冀A×××××冀A×××××重型半挂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董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了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为第一受益人,未经其书面同意,原告不具有保险利益;3、施救费发票开具的时间距事故发生的时间较长,且该施救单位不具有施救资质,对施救费不予认可;4、诉讼费为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董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石家庄家烨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的抗辩意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应该经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才能赔付保险金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有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告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规定受益人,不符合保险法规定,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一,冀A×××××号车辆损失,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元氏县牛旭宁钣金汽修厂出具的维修清单和维修费发票各一份,票面金额为920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证明真实的支付情况。证据2、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核定损失金额为91680元。被告对该报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关于车辆损失,一般情况下应当以实际维修费用为赔偿依据,本案中实际维修费用和《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损失金额基本一致,原告的诉求也是按照公估报告的金额确定的,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被告应当以上述《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即91680元为依据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二,关于施救费用,原告提交了元氏县隆安汽修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显示金额为3000元,因该施救单位没有施救资质,故本院对此票据不予采信,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后车辆需要救援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施救费用为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等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董某某保险金92680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7元,减半收取计10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哲
书记员: 毛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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