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马建冬
张春水
王立伟(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建冬。
被告张春水。
委托代理人王立伟,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春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革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冬、被告张春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高公交认字(2013)第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提交了相关案例资料,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董某某在人行横道骑行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取事故发生时视频资料,经查看,被告张春水在应等待红灯时间内逆行超车过程中与在人行横道骑行通过的原告发生事故,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且张春水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书面申请复核,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双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交警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第一项 之规定认定被告张春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董某某的各项损失分别认定如下:医疗费59082.39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护工费即护理费650元,原告方提交其女儿李丽杰与护工签订的委托护工服务协议书及收费凭证,证实自2013年10月11日至17日由护工为原告护理,支出护理费650元,本院予以确认。助行器280元,应属辅助器具费,有相关票据证实,结合原告伤情应予以支持。租床费190元,原告方提交收据无收款人与交款人信息,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救护车费2500元,系事故发生后因病情需要实际支出的费用,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董某某合理合法的费用包括:医疗费59082.39元、护理费650元、辅助器具费280元、救护车费2500元,共计62512.39元均由被告张春水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春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512.39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春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高公交认字(2013)第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提交了相关案例资料,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董某某在人行横道骑行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取事故发生时视频资料,经查看,被告张春水在应等待红灯时间内逆行超车过程中与在人行横道骑行通过的原告发生事故,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且张春水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书面申请复核,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双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交警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第一项 之规定认定被告张春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董某某的各项损失分别认定如下:医疗费59082.39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护工费即护理费650元,原告方提交其女儿李丽杰与护工签订的委托护工服务协议书及收费凭证,证实自2013年10月11日至17日由护工为原告护理,支出护理费650元,本院予以确认。助行器280元,应属辅助器具费,有相关票据证实,结合原告伤情应予以支持。租床费190元,原告方提交收据无收款人与交款人信息,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救护车费2500元,系事故发生后因病情需要实际支出的费用,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董某某合理合法的费用包括:医疗费59082.39元、护理费650元、辅助器具费280元、救护车费2500元,共计62512.39元均由被告张春水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春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512.39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春水负担。
审判长:程革江
书记员:裴满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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