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齐忠东(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李锡斌(湖北安陆府城法律服务所)
王某
安陆西亚和美丽宝广场有限公司
原告董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齐忠东,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代为起诉,出庭应诉。
委托代理人李锡斌,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代为起诉,出庭应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
被告安陆西亚和美丽宝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陆西亚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紫金路中段东方家园B区。
法定代表人潘保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丹,公司文化经理。代理权限:接收、提交公司仲裁受理书,答辩状及其他应诉资料,参加调解。
委托代理人黄沙,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王某、被告安陆西亚和美丽宝广场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董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伤残程度鉴定,受本院委托湖北省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7日作出安陆涢正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002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秋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柏松、人民陪审员郭定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忠东、被告王某、被告安陆西亚和美丽宝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丹、黄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前往被告安陆西亚公司超市购物,行至超市门口倒地受伤的事实所依赖的直接证据是原告提交证据二的视频资料,因此,裁判本案当事人责任承担问题,需从该证据中反映出的行为人的行为来论断当事人的过错及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评析庭审时当事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本院核实该证据载明的内容,本院认定,原告受伤的结果,是原告冒雨前往被告安陆西亚公司超市门口准备进入超市以及被告王某撑伞准备走出超市的瞬间,发生原告与被告王某身体接触直接结合所致。这种直接结合发生的损害结果是原告进入超市时未谨慎查看门前人流状况而未避让以及被告王某撑伞前未细心观看其前面是否有人存在而未尽审慎注意义务这一混合过错所致,因此原告与被告王某对此均有过错。评析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问题,无论是进入超市的人或从超市出来的人,双方均存在同等的观察周边环境是否安全的注意义务,在安全的状况下方能决定是否进入或进出超市,但原告与被告王某均未尽此义务,在是否“进与出”的问题上,双方的责任是同等的,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身体受伤损害结果的责任承担,原告与被告王某系同等责任。在原告倒地受伤时,被告安陆西亚公司工作人员及时将其扶起并责成被告王某予以施救,同时积极报警处理突发事件,因此被告安陆西亚公司尽到了其制止或扩大事态恶化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安陆西亚公司于诉讼过程中自愿补偿原告董某某10000元,本院予以照允。
原告因此次事件导致的损失为:1、医疗费11787.60元,2、后期治疗费2000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50元×13天﹦650元,4、残疾赔偿金24852元×11年×10﹪﹦27337.20元,5、护理费2767元×7个月﹦19369元,6、交通费518元+300元﹦818元,7、鉴定费1300元,合计63261.80元,冲减被告安陆西亚公司给付的10000元,实为53261.80元,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26630.90元,原告自身承担26630.90元。原告身体受伤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本院确定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此被告王某实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8630.90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损失28630.90元;
驳回原告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如逾期未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前往被告安陆西亚公司超市购物,行至超市门口倒地受伤的事实所依赖的直接证据是原告提交证据二的视频资料,因此,裁判本案当事人责任承担问题,需从该证据中反映出的行为人的行为来论断当事人的过错及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评析庭审时当事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本院核实该证据载明的内容,本院认定,原告受伤的结果,是原告冒雨前往被告安陆西亚公司超市门口准备进入超市以及被告王某撑伞准备走出超市的瞬间,发生原告与被告王某身体接触直接结合所致。这种直接结合发生的损害结果是原告进入超市时未谨慎查看门前人流状况而未避让以及被告王某撑伞前未细心观看其前面是否有人存在而未尽审慎注意义务这一混合过错所致,因此原告与被告王某对此均有过错。评析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问题,无论是进入超市的人或从超市出来的人,双方均存在同等的观察周边环境是否安全的注意义务,在安全的状况下方能决定是否进入或进出超市,但原告与被告王某均未尽此义务,在是否“进与出”的问题上,双方的责任是同等的,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身体受伤损害结果的责任承担,原告与被告王某系同等责任。在原告倒地受伤时,被告安陆西亚公司工作人员及时将其扶起并责成被告王某予以施救,同时积极报警处理突发事件,因此被告安陆西亚公司尽到了其制止或扩大事态恶化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安陆西亚公司于诉讼过程中自愿补偿原告董某某10000元,本院予以照允。
原告因此次事件导致的损失为:1、医疗费11787.60元,2、后期治疗费2000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50元×13天﹦650元,4、残疾赔偿金24852元×11年×10﹪﹦27337.20元,5、护理费2767元×7个月﹦19369元,6、交通费518元+300元﹦818元,7、鉴定费1300元,合计63261.80元,冲减被告安陆西亚公司给付的10000元,实为53261.80元,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26630.90元,原告自身承担26630.90元。原告身体受伤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本院确定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此被告王某实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8630.90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损失28630.90元;
驳回原告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如逾期未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0元。
审判长:易秋霞
审判员:胡柏松
审判员:郭定宏
书记员:曾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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