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又名周骞,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周德斌,曾用名周德兵,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小妹,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尹志刚,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周某为与被上诉人董小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华、涂建锋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斌,被上诉人董小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31日,周某与董小妹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董小妹和周骞共同投资经营位于黄州宝塔大道八一家居生活广场的“茉莉花香”和“梦思康福”二品牌家具,合伙期一年,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伙出资476000元,周骞出资238000元,董小妹出资238000元,……凡因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合伙人如协商不成,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本协议经双方签名、盖章后生效……。合同中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周某和董小妹分别在合同书尾部签名、捺印,并书写各自的公民身份号码。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共同经营家具店。
2014年8月6日,周某与董小妹协商散伙,双方约定周某给付董小妹30000元,由周某经营“茉莉花香”牌家具,董小妹经营“梦思康福”牌家具。双方协商后,黄冈八一家居生活广场经理喻某见证周某出具欠条(周某父亲在场)一份交董小妹收执,欠条载明“分家欠现金30000元整,叁万整,元旦前付清”,周某签名“周骞”,并注明出具日期“2014年8月6日”。喻某在欠条左下方注明“证实人喻刚”。
2014年8月17日,周某与董小妹签订《合伙分家明细表》一份,载明“8月6日分家,……交商场电费8月15日已付清1415元,此款已付清。两人分家之前定的货,两人共同承担,进出账,一人一半。展厅上的货,送出没有托运费,只有送出费用,自己的货自己收回,只分利润。厂家打款一人一半出,一个一半进账……。周某打给董小妹的欠条,必须遵守。茉莉花香的1万元(半价货),厂家怎么处理都属董小妹本人,以前出的货售后,双方共同处理。其他条款没什么意见”。周某、董小妹在明细表尾部签名,八一家居广场经理喻某在明细表尾部注明“证实人喻刚”。
双方散伙后,周某经营“茉莉花香”牌家具,董小妹经营“梦思康福”牌家具。周某未按期偿还欠款,董小妹催讨未果,遂形成诉讼。
原审认为,周某欠董小妹散伙款额30000元,有周某出具的欠条及双方签订的《合伙分家明细表》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周某应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董小妹要求周某给付欠款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周某辩称“合伙协议中约定由仲裁机构仲裁,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中只约定仲裁规则,但未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双方未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周某亦未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且已出庭应诉,故原审法院有权管辖本案。周某辩称其受董小妹胁迫和欺骗出具欠条,未提供其受胁迫、欺骗出具欠条的证据,亦未提供已行使撤销权的证据,故其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周某给付董小妹欠款3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周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提出:1、本人出具3万元欠条之前,董小妹根本没有与本人共同对合伙债权债务进行对账清算,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4年8月6日,而董小妹与本人签订的《两人合伙分家明细表》(由董小妹起草打印)的时间是2014年8月17日,可见,3万元欠款纯属董小妹编造并强加给本人的。事实上在散伙时本人不欠董小妹任何款项,“欠条”是在没有清算结账之前,受威胁和欺骗出具的,所载欠款是不真实的,应当撤销或认定为无效;2、本人在答辩期提出了管辖异议,原审认定本人未在答辩期提出管辖异议,与事实不符。本人与董小妹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合同书》已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的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黄冈市黄州区,按该约定可以确定仲裁机构为黄州区仲裁委员会,原审以“未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为由驳回本人的异议并继续审理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董小妹拿出合伙经营往来原始凭证、账册、银行进出资金及余额凭证进行对帐结算,否则应驳回董小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根据原审已质证的证据,本院另查明,2014年8月17日,周某与董小妹均签名的《两人合伙分家明细表》中载明“我们俩清后生意如何,跟我没有关系,互不干涉”。
本院认为,周某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当知道出具欠条以及签订合同的后果。其出具欠条交董小妹收执,且注明于“元旦前付清”,同时,董小妹提供的经周某签名认可的《两人合伙分家明细表》对双方散伙事项进行约定,双方散伙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内容合法。双方约定“周骞打给董小妹的欠条,必须遵守承诺”,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双方约定周某应付董小妹散伙款项3万元的事实,周某提出其“被胁迫、被欺骗”出具欠条的诉讼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周某提出双方合伙未清算,与《两人合伙分家明细表》中载明“我们俩清以后生意如何,跟我没有关系,互不干涉”的约定不符,同时,周某未提供可供双方进行合伙结算的凭证,亦未举证证明有可供结算的账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周某提出撤销或认定欠条无效的请求,以及要求进行合伙结算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非常明确地将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和管辖加以区别,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涉及法院与其他机关之间对某一争议能否行使审判权的问题,既包括法院不能行使审判权的非法律争议,也包括尽管可以行使审判权但却因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而对具体特定的争议排除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情形。而管辖权异议的问题涉及的是法院之间审判权行使内部关系问题。周某在原审应诉答辩中提出“双方约定发生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法院不应受理此案”,是对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提出异议,并非管辖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的规定,周某与董小妹签订的合伙协议中虽约定产生纠纷适用仲裁规则,但并没有约定仲裁机构,产生纠纷后双方亦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故双方关于适用仲裁的协议无效。周某提出双方合伙协议纠纷应由仲裁机构仲裁,不属人民法院主管,法院不应受理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俊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涂建锋
书记员:董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