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松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告丈夫。
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27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20日9时许,被告朱某某驾驶冀F×××××号轻型货车(漏审、未悬挂号牌)沿肃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八果庄村煤场十字道口处时与前方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F×××××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贵任。原告受伤后在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现己出院。被告驾驶车辆肇事,依法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贵任。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是原告撞得我方,对原告证据不予认可,应按照同等责任,一人一半的责任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0日9时许,被告朱某某驾驶冀F×××××号轻型货车(漏审、未悬挂号牌)沿肃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八果庄村煤场十字道口处时与前方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董某某驾驶的冀F×××××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董某某、朱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由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7]第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董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董某某到高阳县医院治疗,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共计3890.44元。另查明,董某某驾驶的冀F×××××号轻型货车所有人为董金成,董金成出具证明,证明董某某已向其赔偿此次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同意由董某某主张权利,全部赔偿款归董某某所有。冀F×××××号轻型货车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鉴定,估损金额总计449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270元。原告提交施救费票据一张,施救费为900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丰、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7]第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董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朱某某驾驶的冀F×××××号轻型货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同等责任,朱某某与董某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50%。原告董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890.44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5天共计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中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交高阳县西演镇利家口村委会提交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事消声器加工制造工作,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村委会证明一份,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真实的工作情况,故误工费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为标准计算住院期间5天,共计301.19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为标准计算1人护理5天,共计490.2元,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治疗及住院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车辆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449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270元,支出施救费9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董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89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301.19元、护理费共计490.2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4490元、公估费270元、施救费900元,共计11041.83元。本案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损失为991.39元(误工费301.19元、护理费共计490.2元、交通费200元),未超过赔偿限额,故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的损失为4390.44元(医疗费389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未超过赔偿限额,故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需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向下赔偿的损失为5660元(车辆损失4490元、公估费270元、施救费900元),因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朱某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3660元(5660元-200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830元=3660元×50%。综上,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董某某损失为9211.83元(991.39元+4390.44元+2000元+18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董某某损失共计9211.8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计6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辉
书记员:张亚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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