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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小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小乐
王英杰(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
任某市宏星达石油产品有限公司
黄丽萍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
高文战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栗文亮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原告:董小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北省任某市。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市宏星达石油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某市。
法定代表人:李森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丽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某市。
负责人:李文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文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负责人:柳艺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文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负责人:续莹,经理。
原告董小乐与被告任某市宏星达石油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某宏星达石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任某支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车保险河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小乐的委托代理人王英杰,被告任某宏星达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萍,被告人保财险任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文战,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13)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被告双方对吕全驾驶的冀JA1269(冀JZ267挂)号车,实际所有人系任某市东升成品油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系挂靠在被告任某宏星达石油公司从事运输业务的事实无异议,但经本院释明义务后,在原、被告双方均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任某市东升成品油运输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结合被告任某宏星达石油公司关于“冀JA1269(冀JZ267挂)号车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任某宏星达石油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全部由被告任某宏星达石油公司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吕全驾驶的冀JA1269(冀JZ267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任某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并投保不计免赔,杨德虎驾驶的冀J50050号车和张洪印驾驶的冀JGT317号车,分别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张振驾驶的津AC9200(津AR975挂)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主、挂交强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所有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河北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分别作为冀J50050号车、冀JGT317号车、津AC9200(津AR975挂)号车的承保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并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其他受伤人员相关损失,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任某支公司作为冀JA1269(冀JZ267挂)号车的承保人,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董小乐的相关损失为:1.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黄骅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黄骅市人民医院病案出院医嘱明确载明:“每月复查X光片,3个月后来院复查颈椎动力相,并根据情况指导功能锻练”的相关内容,证明原告自黄骅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到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检查治疗支付的医疗费,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任某市康达药店支付的药费587.5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据此,原告医疗费为19608.32元;2.原告住院期间,按国家公务人员出差标准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700元;3.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护理费按2013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8元计算,据此,护理费为1512元(108元∕天×14天=1512元);4.各被告对原告关于发生交通事故前月工资收入2700元的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颈部外伤,胸4、5压缩骨折,右手皮擦伤,胸部闭合、双肺挫伤、腰部外伤的事实,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关于误工期限按110天计算的主张予以采信。据此,误工费为9900元(2700元∕月÷30天×110天=9900元);5.原告系农村居民,经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据此,伤残赔偿金为16162元(8081元∕年×20年×10%=16162元);6.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合计1100元,是原告为查明自己的身体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7.根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系河北省任某市北辛庄乡南代河村354号,根据原告自事故现场到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回家休养,并到黄骅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均需要支付交通费的实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600元。原告上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20308.32元,首先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河北分公司分别在冀J50050号车、冀JGT317号车交强险医疗费无责赔付限额内向原告赔付317.5元(20308.32元×1000元÷(43646.31元+20308.32元)=317.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津AC9200(津AR975挂)号车主、挂交强险医疗费无责赔付限额内向原告赔付635元(20308.32元×2000元÷(43646.31元+20308.32元)=635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尚余19038.32元。原告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5274元,首先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河北分公司分别在冀J50050号车、冀JGT317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赔付限额内向原告赔付4269.5元(35274元×11000元÷(55606元+35274元)=4269.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津AC9200(津AR975挂)号车主、挂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赔付限额内向原告赔付8539元(35274元×22000元÷(55606元+35274元)=8539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尚余18196元。扣除交强险应承担责任后,原告剩余损失合计37234.3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任某支公司在冀JA1269(冀JZ267挂)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依责向原告予以赔付。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赔付原告董小乐上述保险金后,被告任某市宏星达石油产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被告人保财险任某支公司未提供冀JA1269(冀JZ267挂)号车投保时就该条款的具体内容及法律后果已向被告任某宏星达石油公司尽到解释、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人保财险任某支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范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分别在冀J50050号车、冀JGT317号车交强险医疗费无责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董小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317.5元,合计635元,在冀J50050号车、冀JGT317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董小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4269.5元,合计8539元,共计917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津AC9200(津AR975挂)号车交强险医疗费无责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董小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635元,在津AC9200(津AR975挂)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董小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539元,共计917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在冀JA1269(冀JZ267挂)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董小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7234.32元。
四、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赔付原告董小乐上述保险金后,被告任某市宏星达石油产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元,由原告董小乐承担192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2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承担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13)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被告双方对吕全驾驶的冀JA1269(冀JZ267挂)号车,实际所有人系任某市东升成品油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系挂靠在被告任某宏星达石油公司从事运输业务的事实无异议,但经本院释明义务后,在原、被告双方均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任某市东升成品油运输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结合被告任某宏星达石油公司关于“冀JA1269(冀JZ267挂)号车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任某宏星达石油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全部由被告任某宏星达石油公司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吕全驾驶的冀JA1269(冀JZ267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任某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并投保不计免赔,杨德虎驾驶的冀J50050号车和张洪印驾驶的冀JGT317号车,分别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张振驾驶的津AC9200(津AR975挂)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主、挂交强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所有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河北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分别作为冀J50050号车、冀JGT317号车、津AC9200(津AR975挂)号车的承保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并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其他受伤人员相关损失,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任某支公司作为冀JA1269(冀JZ267挂)号车的承保人,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董小乐的相关损失为:1.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黄骅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黄骅市人民医院病案出院医嘱明确载明:“每月复查X光片,3个月后来院复查颈椎动力相,并根据情况指导功能锻练”的相关内容,证明原告自黄骅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到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检查治疗支付的医疗费,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任某市康达药店支付的药费587.5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据此,原告医疗费为19608.32元;2.原告住院期间,按国家公务人员出差标准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700元;3.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护理费按2013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8元计算,据此,护理费为1512元(108元∕天×14天=1512元);4.各被告对原告关于发生交通事故前月工资收入2700元的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颈部外伤,胸4、5压缩骨折,右手皮擦伤,胸部闭合、双肺挫伤、腰部外伤的事实,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关于误工期限按110天计算的主张予以采信。据此,误工费为9900元(2700元∕月÷30天×110天=9900元);5.原告系农村居民,经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据此,伤残赔偿金为16162元(8081元∕年×20年×10%=16162元);6.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合计1100元,是原告为查明自己的身体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7.根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系河北省任某市北辛庄乡南代河村354号,根据原告自事故现场到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回家休养,并到黄骅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均需要支付交通费的实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600元。原告上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20308.32元,首先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河北分公司分别在冀J50050号车、冀JGT317号车交强险医疗费无责赔付限额内向原告赔付317.5元(20308.32元×1000元÷(43646.31元+20308.32元)=317.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津AC9200(津AR975挂)号车主、挂交强险医疗费无责赔付限额内向原告赔付635元(20308.32元×2000元÷(43646.31元+20308.32元)=635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尚余19038.32元。原告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5274元,首先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河北分公司分别在冀J50050号车、冀JGT317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赔付限额内向原告赔付4269.5元(35274元×11000元÷(55606元+35274元)=4269.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津AC9200(津AR975挂)号车主、挂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赔付限额内向原告赔付8539元(35274元×22000元÷(55606元+35274元)=8539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尚余18196元。扣除交强险应承担责任后,原告剩余损失合计37234.3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任某支公司在冀JA1269(冀JZ267挂)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依责向原告予以赔付。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赔付原告董小乐上述保险金后,被告任某市宏星达石油产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被告人保财险任某支公司未提供冀JA1269(冀JZ267挂)号车投保时就该条款的具体内容及法律后果已向被告任某宏星达石油公司尽到解释、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人保财险任某支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范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分别在冀J50050号车、冀JGT317号车交强险医疗费无责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董小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317.5元,合计635元,在冀J50050号车、冀JGT317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董小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4269.5元,合计8539元,共计917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津AC9200(津AR975挂)号车交强险医疗费无责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董小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635元,在津AC9200(津AR975挂)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董小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539元,共计917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在冀JA1269(冀JZ267挂)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董小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7234.32元。
四、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赔付原告董小乐上述保险金后,被告任某市宏星达石油产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元,由原告董小乐承担192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2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承担365元。

审判长:周延刚

书记员:肖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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