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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对现与高士壮、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对现
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高士壮
张辉(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徐晶(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原告董对现,住霸州市。电话:。
委托代理人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士壮,住霸州市。电话:。
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晶,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住霸州市。电话:。
原告董对现诉被告高士壮、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印秋,被告高士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徐晶,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高士壮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该证明的出具人被告徐某某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徐某某的陈述不能达到被告高士壮的证明目的,亦不能对其中的内容断章取义,应综合其内容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徐某某虽不清楚,但该证据系霸州市王庄子信用社出具,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虽系被告徐某某所出具,但徐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应以其当庭陈述为准;证据6,证人刘某与被告高士壮有亲属关系,证人刘某与王某系情侣关系,且两份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不能充分证实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高士壮账户内汇入30万元,二被告均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高士壮将原告汇入的30万元连同其自筹资金偿还了王庄子信用社的100万元贷款本息,原告与被告高士壮的通话录音及被告徐某某的视频资料显示,原告向被告高士壮汇款30万元,是用于偿还二被告的信用社贷款,在二被告重新贷款后再偿还给原告,但在偿还信用社贷款后,二被告没有重新贷款,故没有偿还原告的30万元借款。原告向被告高士壮汇款30万元的用意,是用于偿还二被告的信用社贷款,否则原告不会在明知被告徐某某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又未主动提出借款请求的情况下向被告高士壮汇款30万元,况且原告也没有将30万元给付被告徐某某,而是汇给了被告高士壮,可见原告并非是借款给哪一个被告,而是用于偿还二被告在王庄子信用社的贷款。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30万元。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率,原告要求从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缺乏依据,应从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即2014年5月8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高士壮主张原告的30万元是借给被告徐某某个人的,不应由被告高士壮偿还,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主张其给被告高士壮出具了50万元的借据,被告高士壮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徐某某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士壮、徐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8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高士壮账户内汇入30万元,二被告均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高士壮将原告汇入的30万元连同其自筹资金偿还了王庄子信用社的100万元贷款本息,原告与被告高士壮的通话录音及被告徐某某的视频资料显示,原告向被告高士壮汇款30万元,是用于偿还二被告的信用社贷款,在二被告重新贷款后再偿还给原告,但在偿还信用社贷款后,二被告没有重新贷款,故没有偿还原告的30万元借款。原告向被告高士壮汇款30万元的用意,是用于偿还二被告的信用社贷款,否则原告不会在明知被告徐某某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又未主动提出借款请求的情况下向被告高士壮汇款30万元,况且原告也没有将30万元给付被告徐某某,而是汇给了被告高士壮,可见原告并非是借款给哪一个被告,而是用于偿还二被告在王庄子信用社的贷款。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30万元。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率,原告要求从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缺乏依据,应从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即2014年5月8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高士壮主张原告的30万元是借给被告徐某某个人的,不应由被告高士壮偿还,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主张其给被告高士壮出具了50万元的借据,被告高士壮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徐某某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士壮、徐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8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审判长:徐卫明

书记员:姜虎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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