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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赵桂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汇。系原告董某某配偶。
委托代理人杨树山,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桂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被告赵桂某配偶
委托代理人赵德海。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兴军。
被告赵聪伟。
委托代理人王晓斌,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赵桂某、赵某某、赵聪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汇、被告赵桂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赵聪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汇、杨树山、被告赵桂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赵德海、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兴军、被告赵聪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的配偶杨汇与被告赵桂某系老乡、同学关系。2009年11月26日起,被告赵桂某、赵某某因资金紧张陆续向原告董某某借款,双方约定每三个月结一次利息,利息从每月2分至2.5分不等,2009年11月26日,原告董某某通过定期销户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赵桂某转款253974.42元;2009年11月30日通过银行卡转账存款的方式向被告赵桂某转款250000元;2009年12月10日,向赵桂某账户存入300000元;2009年12月29日,向赵桂某账户分别存入93000、146857.71元、60142.29元,合计300000元;2010年8月3日,通过其配偶杨汇的账户向被告赵某某转账300000元;2010年8月18日,通过其配偶杨汇的账户向被告赵兴华转账300000元;2010年9月1日,通过其配偶杨汇的账户向被告赵某某转账100000元,以上借款合计1803974.42元。
2010年2月26日,被告赵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18750元;2010年3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18750元;2010年3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22500元;2010年3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22500元;2010年5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87550元;2010年6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22500元;2010年6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22500元;2010年7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312500元;2010年8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18750元;2010年9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100000元;2010年9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18000元;2010年11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18000元;2010年1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19800元;2010年12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300000元;2011年4月12日,通过赵丙辉的账户卡卡转账还款300000;2011年4月25日,通过赵丙辉的账户卡卡转账还款216600元,以上还款金额合计1518700元。
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赵桂某经过对账,2012年11月26日,被告赵桂某向原告董某某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董某某现金肆拾肆万壹仟捌佰陆拾陆元整(441866元),月利率每万元付息200元,借款期限:2012年11月26日起-2013年2月25日止”;2013年1月26日,被告赵桂某向原告董某某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董某某现金贰拾肆万玖仟壹佰陆拾柒元整(249167元),月利率每万元付息2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2013年2月18日,被告赵桂某向原告董某某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董某某现金肆拾万壹仟肆佰陆拾柒元陆角整(401467.6元),月利率每万元付息200元,借款期限:2013年2月18日起-2013年5月17日止”。被告赵聪伟未在三份借据上签字。
2009年11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贷款月利率的4倍为1.62%,2010年10月20日调整为1.7%,2010年12月26日调整为1.78%。截止2011年4月25日,被告赵桂某尚欠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594879.82元及自2011年4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另查明:被告赵桂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赵聪伟系被告赵桂某与被告赵某某之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作为民间借贷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董某某按照约定向被告赵桂某、赵某某提供了借款本金1803974.42元的义务,被告赵桂某、赵某某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赵桂某、赵某某约定的最低月息为2分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赵桂某、赵某某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给付原告董某某的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截止2011年4月25日,被告赵桂某、赵某某仅偿还借款1518700元,尚欠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594879.82元,故被告赵桂某、赵某某应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594879.82元及自2011年4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对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赵聪伟偿还借款的主张,因被告赵聪伟并未在借据上签字,无法从借据上推断被告赵聪伟有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董某某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赵聪伟系民间借贷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且即使被告赵桂某、赵某某将借款用于被告赵聪伟的结婚买房,与本案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赵聪伟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桂某、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594879.82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33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6000元,被告赵桂某、赵某某负担86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改芹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人民陪审员  代明月

书记员:王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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