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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家欣与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家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法定代理人: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古宏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
负责人:王硕,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家欣与被告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博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家欣的法定代理人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古宏清,被告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于某某驾驶冀G×××××号车辆行至怀来县××省道沙城技校东××路,与原告董家欣发生碰挂,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无法确定当事人责任,已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冀G×××××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投保有“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5538.12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于某某所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门诊病历、用药真实性没有异议,北京门诊收费收据姓名岳浩然的125.04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0月29日收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我公司不认可。怀来县医院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库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假肢矫形器销售记录不认可。鉴定意见书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意见,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不申请视为放弃。租房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人没有出庭作证,房主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房屋所有权证。四中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只能证明在四中上学。对证明原告在校学生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财产损失没有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对事故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排除于某某驶离现场的状态,我公司是拒赔的。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交通费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该参照于某某打车的标准计算,住宿费没有异议。
被告于某某辩称,我上保险了由保险公司赔偿,车是我母亲的。对原告证据没有意见。事故不是保险公司说的驶离现场,我是为了抢救孩子。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491.8元北京积水潭的和县医院的,车费是420元是沙城到北京的两趟,住宿费400元是在北京的,一共2311.8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11时40分许,被告于某某驾驶冀G×××××号车辆由南向北行至241省道沙城技校路段东辅路,与行人原告董家欣发生碰挂,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现场变动,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同年11月12日,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怀公交证字[2015]第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原告受伤后,经怀来县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98.58元。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怀司鉴中心[2016]医鉴字第0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拾级伤残2、休治期限:150日3、护理期:壹个人60日4、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及检查费2000元。原告就读于怀来县沙城第四中学。原告认可被告于某某为其垫付费用2311.8元。
另查明,冀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冀G×××××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被告于某某驾驶证、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及检查费票据、怀来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河北省门诊病历、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北京积水潭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怀来县沙城第四中学教育处出具的证明等。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庭审中原告董家欣与被告于某某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均表示认可,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被告于某某未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且因抢救伤者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致交警部门不能作出相应的事故责任认定,故被告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就读于怀来县沙城第四中学,居住于怀来县××××村,此处距离城镇中心较近,消费水平与城镇无异,故原告主张的损失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系冀G×××××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1、医疗费1723.62元,其中925.04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本院按照798.58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600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2700元,予以支持。4、交通费2810.5元,证据不足,本院按照800元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52304元,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7、财产损失5000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8、鉴定及检查费2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67602.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5602.58元,向被告于某某支付垫付费用2311.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博文

书记员: 刘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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