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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家栋、张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家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同江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同江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亮,黑龙江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士年,男1971年2月1日,汉族,个体业主,住同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忠辉,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春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同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亮,黑龙江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冯春臣,男,汉族,个体业主,住同江市。原审第三人:刘继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原审第三人:孔祥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同江市。

上诉人董家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士年的起诉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张某既不欠被上诉人张士年的钱,也不欠原审第三人刘继成的钱,与刘继成从未有过经济往来,未收到刘继成的款项,上诉人与其二人无债权债务关系。借条中出借人处“刘继成”签名虚假,上诉人签字时此处是空白的,落款处“借款人”被孔祥雨遮挡住,只是让上诉人作担保。二、原审对本案借款的资金来源、履行方式及时间、给付地点等情况未查清。刘继成是孔祥雨借贷公司的会计,从其卡上转到董家栋卡上的80000元,是董家栋收到孔祥雨280000元借款中的一部分,该转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借条除借款人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均相同,一审法院认定为一笔借款,那么谁才是真正的借款人未查清。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上述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刘继成与张士年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审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董家栋是2014年12月9日写的欠条并取的借款,2014年12月10日上诉人张某做的担保,上面当时借条上没有写欠的谁的钱,孔祥雨本人没办法向董家栋要钱,所以改写成刘继成为出借人,然后将债权转到张士年名下。四、原审程序违法。一审审理时适用普通程序,但开庭时仅一名法官到庭。上诉人张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士年的起诉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张某既不欠被上诉人张士年的钱,也不欠原审第三人刘继成的钱,与刘继成从未有过经济往来,未收到刘继成的款项,上诉人与其二人无债权债务关系。借条中出借人处“刘继成”签名虚假,上诉人签字时此处是空白的,落款处“借款人”被孔祥雨遮挡住,只是让上诉人作担保。二、原审对本案借款的资金来源、履行方式及时间、给付地点等情况未查清。刘继成是孔祥雨借贷公司的会计,从其卡上转到董家栋卡上的80000元,是董家栋收到孔祥雨280000元借款中的一部分,该转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借条除借款人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均相同,一审法院认定为一笔借款,那么谁才是真正的借款人未查清。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上述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刘继成与张士年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审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程序违法。一审审理时适用普通程序,但开庭时仅一名法官到庭。被上诉人张士年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董家栋、李春惠、张某向刘继成借款的事实、刘继成向董家栋账户转款及董家栋在原审中自认收到借款的事实能够确认董家栋、李春惠、张某共同向刘继成借款的行为客观存在,张士年依法定程序受让取得该债权,有权向上述三人主张债权,关于董家栋、孔祥雨及王魁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另外,原审第一次和第二次开庭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因此原审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春惠述称,与上诉人董家栋的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孔祥雨、刘继成、冯春臣未作答辩。张士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董家栋、李春惠、张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14000元,三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日第三人刘继成向原告张士年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1日,约定月利息为20‰;2015年4月13日第三人刘继成向原告张士年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13日,约定月利息为20‰。借款到期后第三人刘继成未能还款。2016年9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刘继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刘继成持有的本金三十万元、月利率20‰的民间借款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张士年,并通知了被告董家栋、李春惠、张某。但被告董家栋、李春惠、张某收到通知后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140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董家栋(同时也是李春惠、张某的代理人)不承认向刘继成借款,只承认向孔祥雨借款,认为借款时借条上没有出借人姓名,承认是自己打的条,承认是借款300000元(第一次开庭辩称收到28万元,第三次开庭辩称是300000元,是给孔祥雨打的条)。2014年12月9日通过刘继成帐号向董家栋帐号转帐80000元,董家栋承认收到此笔转款。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原告张士年与第三人刘继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通知了被告董家栋、李春惠、张某,在债权转让程序上合法有效。被告董家栋、李春惠、张某于2014年12月9日借款300000元,虽然是两个借条,但原告及第三人刘继成承认两笔借款为一笔,借条约定月利息为20‰,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8日,该借条已载明出借人为刘继成,被告董家栋(同时是李春惠、张某的代理人)承认是自己打的条。虽然三被告不承认向第三人刘继成借款,称原条上没有出借人,只承认向另一个第三人孔祥雨借款,但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向孔祥雨借款,另因本案第三人刘继成尾数为3853银行卡2014年12月9日向被告董家栋尾数为6666银行卡转款80000元,与借条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刘继成为出借人。对被告董家栋、李春惠、张某所主张的“未向刘继成借款,与原告无债权债务关系,当时刘继成、孔祥雨、冯春臣他们开的借贷公司,刘继成是会计,我当时借款是300000元,给孔祥雨出具的借条也是300000元,张某作为借款人另出具300000元借条,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李春惠、张某为担保人,不是借款人”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孔祥雨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案外人宋延丽转让给被告董家栋的债权因被告不主张抵销,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第三人刘继成与被告董家栋、李春惠、张某的借贷行为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三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三被告未按期还款,第三人刘继成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张士年,并通知了三被告,其转让债权的行为合法有效。三被告应该向原告清偿债务,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三被告与刘继成借条约定的月利息也是20‰,原告主张按月利息20‰从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9月8日计算为114000元(300000元×20‰×19个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董家栋、李春惠、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偿还原告张士年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14000元(300000元×20‰×19个月)。案件受理费7510元,由被告董家栋、李春惠、张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据一、王魁的公证书、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债权债务形成原因是2010年6月24日孔祥雨找王魁借款120000元,用董家栋房产进行抵押并签订抵押合同,合同中孔祥雨签字了,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2分;孔祥雨借款截止2015年1月24日共欠本息288000元,孔祥雨始终拖欠并在外躲债,董家栋为取回自己的房产证替孔祥雨偿还王魁288000元并抽回自己的房产证(房产证号20××10)。证据二、借据、债权转让书各两份,证明2015年12月28日和29日本案的三位原审第三人分别向宋艳丽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2016年8月27日宋艳丽将两份债权(本息合计24.4万元)一次性转让给董家栋,并于当日以邮寄方式书面通知了债务人孔祥雨、刘继成、冯春臣。进一步证明上诉人董家栋于2016年8月27日享有了对孔祥雨、刘继成、冯春臣三人的债权244000元,2016年9月18日刘继成向被上诉人转让债权属于在后的转让是具有恶意的,宋艳丽的转让先于刘继成的转让,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刘继成的转让是无效的。被上诉人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且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人出庭作证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否则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认为,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董家栋对被上诉人张士年举示的案涉借据及债权转让协议均无异议,并承认收到280000元借款,亦知晓原审第三人刘继成将案涉借款转让给被上诉人张士年的事实。仅抗辩案涉借款的出借人非被上诉人张士年,而是原审第三人孔祥雨。借条上明确写明“今借刘继成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且刘继成在将债权转让给张士年后即通知了董家栋,若本案借款的出借人非刘继成,则董家栋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即应对此提出异议,董家栋以其行为认可了刘继成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张士年的事实。二审中,上诉人董家栋称因替孔祥雨偿还王魁288000元,董家栋为此向孔祥雨借款300000元,即案涉款项,孔祥雨同意并让刘继成支付此款。若如董家栋所述,案涉款项是孔祥雨还给董家栋的欠款,那么董家栋应该出具收条而不是借条,其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上诉人董家栋在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案涉借款是为孔祥雨偿还欠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其向张士年偿还借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在一审庭审时委托上诉人董家栋代理其出庭,代理权限是特别授权,故董家栋对案件事实的认可等同于张某本人认可,现上诉人张某主张其不是借款人,而是为上诉人董家栋就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董家栋、张某与被上诉人张士年、原审被告李春惠、原审第三人孔祥雨、刘继成、冯春臣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881民初303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董家栋、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综上,上诉人董家栋、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20元,由张某负担7510元,董家栋负担75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玉祥
审判员  梁劲松
审判员  刘艳军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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