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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家宏与杜新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家宏,男,194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雪莲,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杜新元,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住所地沙洋县沙洋胜利一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8801264879。负责人:肖桥雄,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罗,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4015.78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5日7时许,被告杜新元驾驶牌号为鄂H×××××的小车在沙洋县××中心路开发区路段起步左转上公路时,遇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驾驶的“金彭”牌三轮电动车,原告在避让时导致三轮车倒地并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沙洋县李市镇卫生院急救后于当日转院至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后因取固定物于2017年12月26日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为120日,被告杜新元驾驶车辆在财保沙洋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新元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董家宏承担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杜新元辩称:我的车在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按责赔偿。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依法依责赔偿原告损失;2、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3、医疗费要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4、依据责任划分,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依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杜新元身份信息、被告杜新元驾驶证、行驶证、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投保保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新元、财保沙洋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荆门一医7778.71元是后期治疗费有异议,认为超出了鉴定意见中后期治疗费按7000元计算的标准,超出部分不予认可;9000元费用没有票据,是自请医生花去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中其他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系沙洋县李市镇卫生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院外专家会诊申请书、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该组证据中荆门一医7778.71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合理费用,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支持,院外专家会诊申请书中记载原告愿意承担专家会议费用为9000元,因无相关票据予以佐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杜新元、财保沙洋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中护理时间有异议,认为护理时间过长,但不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系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作出的鉴定较为客观,且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新元、财保沙洋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二被告负担;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客观真实,该费用系原告处理交通事故花费必要费用,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董家宏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害手段、行为方式、承受能力,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3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8月5日7时许,被告杜新元驾驶车牌为鄂H×××××的小车在沙洋县××中心路开发区路段起步左转上公路时,遇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董家宏驾驶的“金彭”牌三轮电动车行驶至此,在避让时,导致三轮车倒地,造成原告董家宏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8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A00065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新元承担主要责任,董家宏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沙洋县李市镇卫生院急救后于当日转院至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后因取固定物于2017年12月26日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8年1月25日,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沙洋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董家宏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为7000元、护理时间为12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被告杜新元驾驶鄂H×××××号车在财保沙洋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7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董家宏为农村户口。鄂H×××××号车登记车主和司机均系杜新元。被告杜新元先行垫付原告董家宏4266.38元。
原告董家宏与被告杜新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沙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家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雪莲,被告杜新元、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杜新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董家宏伤残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杜新元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董家宏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主要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次要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予以划分。杜新元作为直接侵权人,应依法按责对原告方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鄂H×××××号车在财保沙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应分别在机动车交强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新元先行垫付原告董家宏的4266.38元,原告获赔后,应予以相应返还。关于原告董家宏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6604.69元,因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共计57604.69元,本院对医疗费57604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452.50元(12725元/年×9年×10%),二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该费用为10740元(120天×89.5元/天),二被告认为护理时间过长,以60天为宜,根据鉴定意见和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护理时间为120日,其护理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该费用为2500元(50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原告主张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该费用为2000元,二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以500元为宜。原告同意交通费按500元计算,本院对于双方协商意见予以支持,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害手段、行为方式、承受能力,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董家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计88497.19元[医疗费57604.69元、残疾赔偿金11452.50元、护理费10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在其为鄂H×××××号车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董家宏35692.50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25692.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剩余52804.69元,由被告杜新元承担70%即36963.28元,由被告杜新元赔偿的36963.28元,由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为鄂H×××××号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家宏3569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为鄂H×××××号车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董家宏36963.2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董家宏负担100元,由被告杜新元负担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陈

书记员:杨克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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